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國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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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理賠項目

住院/每日

一般住院 (日額) 300 元
若病房費每日為3000元,則住院5天總共可申請 3000 x 5天 = 15000元。
住院天數第1-30天 300 元
住院天數第31-180天 600 元
住院天數第181-365天 750 元
加護病房住院日額 1,050 元
燒燙傷病房住院日額 1,350 元
住院補貼/日額 225 元
若住院補貼每日為1000元,則住院5天總共可申請 1000 x 5天 = 5000元。

住院/每次

特定狀況保險金/慰問金(最高) 600 元
救護車緊急轉送(固定金額) 600 元
特定手術(最高) 21,000 元
最低給付(依手術項目) 600 元
最高給付(依手術項目) 21,000 元

門診/每次

特定手術(最高) 21,000 元
最低給付(依手術項目) 600 元
最高給付(依手術項目) 21,000 元
住院前後門診 75 元
日額型:按投保日額乘上一定比例理賠。 實支實付:每次限額內理賠住院前後門診產生之費用。
住院前後門診(前7後14天) 75 元

是不是覺得保險很難? 就跟你說組隊打怪比較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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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父於105/5/29,急性腦出血中風,於高雄長庚開刀治療並住院復健,前後共做了一次開顱手術、第一次住院45天(含3天ICU)、第二次住院27天。

申請了國泰的理賠
(原國寶保單: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10單位)

第一次住院45天+開顱手術+雜費,零零總總理賠下來總共賠了13萬多
手術的部分只賠了1萬

認真看了一下保單條款
關於「開顱術」的部分應該是賠5萬(50倍),就算不是賠5萬應該也不只1萬這麼少。

當初進急診室時簽的手術同意書表頭是寫「自發性腦出血開顱手術同意書」
醫生開的診斷證明書上也是寫「開顱術」

跟業務員反應理賠有問題
業務員請我們再去醫院申請「手術記錄單」
(申請手續超麻煩,除了去櫃檯申請、還要找主治醫師、還要等好幾天再去醫院一趟拿)

經過了一連串麻煩的手續後(大概已經過了一、兩星期)
國泰才終於又理賠了1萬(手術部分總共2萬)
????????

雖然不知道他後來是用拿條倍數項目來理賠的,跟我想像的5萬還是有點落差,因為手術記錄單全部都是英文醫療專業術語,而且也不想再追究了,只覺得國泰的理賠很爛!

一開始就賠兩萬不就好了?
家屬照顧病人已經很忙了,還要大費周章跑流程申請文件!
如果是沒認真看條款的其他保戶不就虧大了???

1 國 寶 人 壽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終 身 保 險 附 約 (951) 保 單 條 款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本 附 約 無 解 約 金 核 准 文 號 :88/07/01 台 財 保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2/10/15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89/09/15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3/08/23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89/12/15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4/12/28 國 寶 企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0/05/29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5/09/28 國 寶 商 研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0/07/20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5/11/16 國 寶 商 研 字 第 號 修 訂 文 號 :91/10/09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免 費 保 戶 服 務 暨 申 訴 電 話 : 修 訂 文 號 :91/11/15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本 公 司 網 址 : 給 付 項 目 : 1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2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3 燒 燙 傷 病 房 保 險 金 4 長 期 住 院 保 險 金 5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6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7 出 院 居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8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9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保 險 金 10 急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11 平 安 增 值 保 險 金 12 豁 免 保 險 費 第 一 條 : 附 約 的 訂 定 及 構 成 本 國 寶 人 壽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終 身 保 險 附 約 (951)(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終 身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附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而 合 法 執 業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休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養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機 構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同 一 次 事 故 係 指 由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之 事 故, 如 須 住 院 治 療 二 次 以 上 時, 每 次 出 院 與 再 入 院 之 間 隔 時 間 未 超 過 十 四 天 者, 視 為 同 一 次 事 故 住 院 第 三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本 附 約 的 保 險 費 應 併 同 主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交 付 第 四 條 : 附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8S - 1

2 第 五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主 契 約 停 效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但 本 附 約 已 繳 費 期 滿 或 確 定 可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且 主 契 約 有 效 時, 填 妥 復 效 申 請 書 申 請 復 效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受 領 要 保 人 清 償 欠 繳 的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費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本 附 約 始 能 恢 復 效 力 ; 惟 本 附 約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均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七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附 約 解 除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應 通 知 要 保 人,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或 居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第 八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 一 要 保 人 申 請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二 主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三 主 契 約 經 申 請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或 展 期 保 險 時 但 本 附 約 已 繳 費 期 滿 或 確 定 可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九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條 :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經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自 其 住 院 之 日 起 至 出 院 之 日 止, 按 本 附 約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條 :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治 療 者,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事 故 給 付 住 院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外,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元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事 故 以 一 百 八 十 日 為 限 第 十 三 條 : 燒 燙 傷 病 房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外,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三 百 五 十 元 給 付 燒 燙 傷 病 房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事 故 以 一 百 八 十 日 為 限 8S - 2

3 第 十 四 條 : 長 期 住 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治 療 且 住 院 日 數 持 續 達 三 十 日 以 上 時,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下 列 方 式 給 付 長 期 住 院 保 險 金 : 住 院 日 數 第 三 十 一 日 至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部 分,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按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乘 以 超 過 三 十 日 之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住 院 日 數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的 部 分,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按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元 乘 以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第 十 五 條 :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時,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乘 附 表 一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所 列 倍 數 給 付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分 別 計 算 ; 但 同 一 手 術 部 位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各 項 手 術 中 費 用 最 高 之 一 項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包 括 在 附 表 一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而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醫 院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而 未 住 院 時, 本 公 司 仍 依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之 規 定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治 療 時,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元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事 故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十 七 條 : 出 院 居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經 住 院 治 療 而 出 院 後,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出 院 居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事 故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十 八 條 :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治 療 時, 於 住 院 前 七 日 ( 含 ) 或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 含 ) 內, 因 治 療 同 一 事 故 為 直 接 目 的 而 接 受 門 診 醫 療 時,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元 乘 以 實 際 門 診 日 數 給 付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日 之 門 診 次 數 為 兩 次 以 上 時, 均 以 一 日 計 第 十 九 條 :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治 療 時, 於 住 院 醫 療 期 間 ( 含 住 院 前 ) 以 救 護 車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者,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給 付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保 險 金 第 二 十 條 : 急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而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急 診 就 醫, 有 實 際 暫 留 情 形, 且 醫 院 已 收 取 暫 留 病 床 費 用 者, 本 公 司 依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出 院 居 家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規 定 給 付 第 廿 一 條 : 平 安 增 值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受 益 人 於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以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如 本 附 約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內 未 發 生 任 何 醫 療 給 付 事 故, 除 應 照 約 定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外, 本 公 司 並 將 增 加 給 付 金 額 的 十 分 之 一 為 平 安 增 值 保 險 金 第 廿 二 條 :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繳 費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時, 要 保 人 應 檢 具 被 保 險 人 的 殘 廢 診 斷 書,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免 繳 本 附 約 未 到 期 的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按 規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時,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一 被 保 險 人 在 附 約 訂 立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故 意 自 成 殘 廢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成 殘 廢 本 附 約 依 約 定 免 繳 保 險 費 後, 即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繳 費 年 期 或 繳 費 期 別 或 投 保 單 位, 但 免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視 同 已 繳 納 處 理 第 廿 三 條 :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膳 本 8S - 3

4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及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四 申 領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外 科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五 申 領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居 住 加 護 病 房 的 證 明 文 件 六 申 領 燒 燙 傷 病 房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居 住 燒 燙 傷 病 房 的 證 明 文 件 七 申 領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以 救 護 車 緊 急 醫 療 轉 送 之 證 明 文 件 八 申 領 急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急 診 診 斷 之 證 明 文 件 本 公 司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得 查 詢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門 診 或 住 院 醫 療 之 病 歷 第 廿 四 條 :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或 手 術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麻 醉 藥 品 四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形 手 術 或 天 生 畸 形 矯 正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五 非 因 治 療 目 的 之 牙 齒 手 術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次 數 不 因 投 保 單 位 數 之 不 同 而 異, 皆 以 一 次 為 限 七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八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引 致 之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期 間 因 子 宮 外 孕 葡 萄 胎 毒 血 症 產 後 大 量 失 血 之 住 院 治 療 ( 二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流 產 或 懷 孕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治 療 性 流 產 或 導 致 流 產 事 實 之 先 兆 性 流 產 ( 三 ) 經 診 斷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剖 腹 生 產 : 1 產 程 過 長 ( 在 正 常 分 娩 或 催 生 情 況 下, 子 宮 頸 開 口 超 過 二 小 時 仍 未 再 擴 張 或 在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二 小 時 胎 頭 仍 未 下 降, 或 分 娩 潛 伏 期 超 過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子 宮 頸 仍 未 完 全 擴 張 者 ) 2 胎 兒 窘 迫 (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胎 心 音 持 續 下 降, 胎 兒 心 跳 嚴 重 不 穩 定 或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測 定 值 少 於 ph 七 點 二 ) 3 胎 兒 體 重 四 千 公 克 以 上 4 胎 兒 水 腦 症 5 多 胞 胎 ( 三 個 以 上 ) 6 胎 位 不 正 ( 額 位 臀 位 或 橫 位 者 ) 7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子 癇 前 兆 症 子 癇 症 8 骨 盆 嚴 重 變 形 九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廿 五 條 :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廿 六 條 :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要 保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投 保 單 位, 但 是 減 少 後 的 投 保 單 位, 不 得 低 於 本 附 約 最 低 承 保 之 投 保 單 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八 條 附 約 終 止 之 約 定 處 理 第 廿 七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附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給 付 保 險 金,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並 非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得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減 少 給 付 保 險 金, 而 不 得 請 求 補 足 差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當 時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 公 告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服 務 中 心 ) 計 算 8S - 4

5 第 廿 八 條 :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廿 九 條 :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三 十 條 :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卅 一 條 :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廿 八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卅 二 條 :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8S - 5

6 附 表 一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一 結 腸 直 腸 及 小 腸 外 科 6. 食 道 瘤 及 囊 腫 切 除 術 闌 尾 切 除 術 胃 造 廔 術 或 空 腸 造 廔 術 乙 狀 結 腸 切 除 術 胃 造 廔 術 及 幽 門 成 形 術 盲 腸 造 廔 術 胃 賁 門 及 食 道 切 除 再 造 術 人 工 肛 門 術 肺 葉 切 除 及 胸 廓 成 形 術 直 腸 鏡 切 除 腸 息 肉 全 肺 切 除 右 結 腸 切 除 術 肺 部 分 切 除 次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加 迴 腸 直 腸 吻 合 術 胸 腔 之 穿 刺 5 8. 全 結 腸 切 除 加 迴 腸 造 廔 術 逆 行 食 道 擴 張 術 2 9. 小 腸 切 除 術 加 吻 合 術 食 道 裂 傷 修 補 術 小 腸 憩 室 切 除 術 氣 管 支 氣 管 異 物 摘 除 術 腸 套 疊 之 還 原 氣 管 支 氣 管 修 補 術 腸 造 口 術 胸 腔 引 流 術 ( 包 括 氣 胸 血 胸 ) 腸 吻 合 術 肺 臟 移 植 腸 息 肉 開 腹 式 切 除 術 ( 含 大 腸 小 腸 20. 胸 腺 切 除 直 腸 結 腸 ) 21. 胸 壁 切 除 及 肌 肉 移 植 直 腸 脫 出 根 治 手 術 胸 膜 外 鬆 解 術 ( 剝 離 術 ) 腸 沾 黏 分 離 術 胸 膜 內 鬆 解 術 ( 剝 離 術 ) 腸 廔 管 關 閉 術 10 五 耳 部 18. 腸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針 刺 式 鼓 膜 穿 刺 術 腸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割 除 耳 息 肉 腸 穿 孔 縫 補 術 乳 突 鑿 開 術 20 二 其 他 腹 腔 外 科 4. 鼓 室 整 形 術 ( 包 括 乳 突 鑿 開 術 ) 腹 腔 內 膿 瘍 引 流 術 鼓 室 整 形 術 ( 包 括 三 個 小 聽 骨 重 建 術 ) 膈 下 膿 瘍 引 流 術 顳 骨 切 除 術 骨 盆 腔 膿 瘍 引 流 術 耳 鼓 之 穿 刺 5 4. 剖 腹 探 查 術 鼓 膜 切 開 術 2 5. 腹 腔 腫 瘤 切 除 術 鼓 膜 成 形 術 ( 含 植 皮 ) 後 腹 腔 腫 瘤 切 除 術 耳 前 廔 管 或 囊 腫 切 除 術 5 7. 脾 臟 切 除 術 外 耳 道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5 8. 腹 膜 膿 瘍 引 流 術 外 耳 道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闌 尾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術 鼓 室 探 查 術 腹 腔 之 穿 刺 內 耳 全 切 除 術 20 三 乳 部 15. 鼓 室 通 氣 管 植 入 術 5 1. 乳 房 單 側 切 除 迷 路 切 除 術 乳 房 雙 側 切 除 外 耳 道 成 形 術 乳 房 腫 瘤 ( 單 側 ) 耳 膜 成 形 術 乳 房 腫 瘤 ( 雙 側 ) 10 六 消 化 性 潰 瘍 外 科 5. 乳 癌 根 除 術 ( 單 側 ) 胃 近 位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乳 癌 根 除 術 ( 雙 側 ) 胃 亞 全 切 除 術 ( 遠 端 ) 乳 房 膿 瘍 引 流 術 5 3. 胃 全 切 除 術 30 四 胸 腔 外 科 4.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胃 部 分 切 除 術 胸 腔 探 查 術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幽 門 成 形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一 期 )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胃 腸 吻 合 術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二 期 ) 5 7. 胃 切 開 術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三 期 ) 5 8. 胃 十 二 指 腸 造 口 術 食 道 切 除 術 胃 十 二 指 腸 縫 合 術 ( 穿 孔 及 傷 口 縫 合 ) 10 8S - 6

7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10. 十 二 指 腸 縫 合 術 ( 穿 孔 ) 全 直 腸 肛 門 切 除 十 二 指 腸 憩 室 切 除 或 內 翻 全 直 腸 切 除 伴 小 腸 移 植 修 復 胃 或 十 二 指 腸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痔 瘡 結 紮 電 燒 冷 凍 治 療 胃 或 十 二 指 腸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肛 門 狹 窄 整 形 術 經 十 二 指 腸 括 約 肌 成 形 術 肛 門 括 約 肌 失 禁 整 形 術 5 七 胰 島 外 科 十 一 眼 科 1. 胰 臟 腫 瘤 或 囊 腫 摘 除 眼 內 異 物 去 除 術 ( 前 房 內 ) 胰 臟 空 腸 吻 合 術 眼 內 異 物 去 除 術 ( 硝 子 體 內 ) 胰 臟 全 切 除 術 眼 外 肌 倒 口 修 復 胰 臟 尾 端 部 分 切 除 網 膜 剝 離 之 鞏 膜 填 充 術 胰 臟 次 全 切 除 術 網 膜 剝 離 之 冷 凍 手 術 胰 臟 結 石 去 除 術 網 膜 剝 離 之 電 氣 凝 固 術 胰 臟 膿 瘍 引 流 術 網 膜 剝 離 之 鞏 膜 切 除 術 15 八 膽 道 外 科 8. 青 光 眼 環 狀 冷 凍 治 療 術 膽 囊 造 廔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環 鑽 術 膽 囊 切 除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分 離 術 總 膽 管 切 開 或 造 口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鉗 頓 術 總 膽 管 全 切 除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切 除 術 膽 囊 結 石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扣 壓 術 及 透 熱 凝 固 法 及 冷 凍 6. 膽 管 成 形 術 20 固 定 法 總 膽 管 空 腸 吻 合 術 白 內 障 瓣 狀 摘 除 術 ( 包 括 囊 內 囊 外 ) 膽 囊 消 化 管 吻 合 術 白 內 障 腺 狀 摘 除 術 總 膽 管 十 二 指 腸 吻 合 術 抽 取 式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肝 外 膽 囊 成 形 術 翼 狀 贅 肉 去 除 腹 腔 鏡 膽 囊 切 除 術 麥 粒 腫 或 霰 粒 腫 臉 板 腺 囊 腫 2 九 肝 臟 外 科 19. 人 工 水 晶 體 植 入 術 肝 膿 瘍 引 流 術 角 膜 異 物 取 出 2 2. 擴 大 肝 葉 切 除 術 ( 三 區 域 ) 角 膜 切 開 5 3. 肝 小 葉 切 除 術 ( 一 區 域 ) 角 膜 移 植 術 肝 部 分 切 除 術 ( 小 於 半 區 域 ) 眼 瞼 外 翻 及 內 翻 5 5. 肝 葉 切 除 術 ( 二 區 域 ) 眼 窩 成 形 術 肝 穿 刺 眼 瞼 冷 凍 術 ( 腫 瘤 ) 5 7. 切 肝 取 石 術 眼 瞼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5 8. 肝 移 植 術 眼 瞼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肝 腸 吻 合 術 睫 狀 體 分 離 術 或 冷 凍 治 療 肝 動 脈 結 紮 虹 膜 成 形 術 : 移 植 ( 顯 微 手 術 ) 肝 門 靜 脈 分 流 術 眼 球 及 內 容 物 括 除 術 縫 肝 術 10 十 二 上 肢 手 術 十 肛 門 外 科 1. 上 膊 切 除 術 ( 兩 側 ) 肛 門 周 圍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術 5 2. 上 膊 切 除 術 ( 單 側 ) 栓 塞 性 外 痔 核 切 除 術 肩 關 節 固 定 成 形 術 單 純 肛 廔 切 除 術 肩 關 節 骨 折 肛 裂 5 5. 肘 關 節 固 定 成 形 術 內 外 痔 部 分 切 除 術 5 6. 肘 關 節 骨 折 內 外 痔 完 全 切 除 術 前 臂 切 斷 術 內 外 痔 完 全 切 除 術 ( 含 脫 肛 ) 前 臂 骨 折 外 痔 血 栓 切 除 2 9. 上 臂 骨 折 10 8S - 7

8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10. 腕 關 節 手 術 股 骨 頭 壞 死 鑽 洞 術 手 指 切 除 術 ( 單 指 ) 全 股 關 節 置 換 術 手 指 切 除 術 ( 多 指 ) 髖 關 節 置 換 術 斷 指 再 接 顯 微 縫 合 ( 單 指 ) 全 膝 關 節 置 換 術 斷 指 再 接 顯 微 縫 合 ( 多 指 ) 良 性 骨 瘤 刮 除 術 及 骨 移 植 斷 肢 再 接 ( 手 腕 以 上 ) 軟 組 織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網 球 肘 肌 腱 移 植 術 手 部 根 蒂 皮 瓣 移 植 術 5 十 四 泌 尿 科 18. 指 關 節 側 韌 帶 切 除 術 5 1. 腎 臟 囊 腫 去 除 術 板 機 指 手 術 5 2. 腎 周 圍 或 腎 膿 瘍 引 流 肌 腱 修 補 術 ( 單 腱 ) 5 3. 腎 切 除 術 掌 骨 肌 膜 植 入 術 腎 固 定 術 甲 床 與 手 指 重 建 術 5 5. 腎 輸 尿 管 切 除 術 肌 腱 修 補 術 ( 多 腱 ) 腎 部 分 切 除 術 肘 關 節 置 換 術 切 開 取 出 腎 石 輸 尿 管 石 膀 胱 石 15 十 三 下 肢 手 術 8. 膀 胱 部 分 切 除 術 大 腿 切 斷 術 ( 單 側 ) 膀 胱 全 部 切 除 術 大 腿 切 斷 術 ( 雙 側 ) 尿 道 切 開 術 大 腿 骨 骨 折 膀 胱 之 穿 刺 5 4. 足 部 切 斷 術 腎 臟 移 植 足 部 骨 折 震 波 碎 石 術 5 6. 踝 關 節 固 定 術 輸 尿 管 成 形 術 ( 單 雙 側 ) 踝 關 節 整 形 術 輸 尿 管 吻 合 術 踝 關 節 骨 折 尿 失 禁 手 術 踝 關 節 擴 創 術 各 式 內 視 鏡 取 石 術 股 關 節 固 定 術 膀 胱 造 口 術 縫 合 術 股 關 節 整 形 術 膀 胱 腫 瘤 切 除 股 關 節 切 斷 術 尿 道 狹 窄 修 補 術 股 關 節 骨 折 尿 道 破 裂 修 補 術 膝 關 節 固 定 術 陰 莖 部 分 切 除 術 膝 關 節 整 形 術 陰 莖 全 部 切 除 術 膝 關 節 擴 創 術 陰 莖 惡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膝 關 節 骨 折 陰 莖 創 傷 修 補 術 下 腿 切 斷 術 包 皮 環 切 術 下 腿 擴 創 術 10 十 五 精 路 手 術 20. 下 腿 骨 折 副 睪 丸 截 除 術 ( 單 側 ) 骨 盤 切 斷 術 副 睪 丸 截 除 術 ( 雙 側 ) 骨 盤 手 術 陰 囊 水 腫 手 術 腳 趾 切 除 術 ( 單 指 ) 5 4. 睪 丸 截 除 術 ( 單 側 ) 腳 趾 切 除 術 ( 多 指 ) 睪 丸 截 除 術 ( 雙 側 ) 斷 趾 再 接 顯 微 縫 合 ( 單 指 ) 前 列 腺 切 除 術 斷 趾 再 接 顯 微 縫 合 ( 多 指 ) 前 列 腺 全 部 切 除 術 骨 盤 半 切 斷 術 精 索 靜 脈 手 術 十 字 韌 帶 修 補 術 睪 丸 受 傷 之 縫 合 修 補 術 腱 鞘 囊 腫 滑 液 囊 腫 摘 出 術 精 索 靜 脈 高 位 結 紮 術 半 月 軟 骨 切 除 ( 含 內 視 鏡 ) 前 列 腺 膿 瘍 引 流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睪 丸 固 定 術 5 8S - 8

9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13. 睪 丸 惡 性 腫 瘤 高 位 切 除 術 椎 間 板 手 術 睪 丸 惡 性 腫 瘤 併 淋 巴 切 除 術 椎 板 切 除 術 輸 精 管 副 睪 丸 吻 合 術 脊 椎 之 穿 刺 精 囊 全 摘 手 術 前 胸 椎 骨 融 合 併 內 固 定 陰 囊 切 除 術 前 胸 腰 椎 骨 融 合 併 內 固 定 40 十 六 婦 產 科 9. 前 腰 椎 骨 融 合 併 內 固 定 子 宮 頸 楔 狀 切 除 術 後 側 脊 椎 融 合 併 內 固 定 子 宮 頸 切 斷 術 椎 間 板 脫 位 症 手 術 腹 部 探 查 術 10 十 九 鼻 部 4. 陰 道 囊 腫 切 除 術 5 1. 鼻 咽 癌 切 除 術 子 宮 肌 瘤 摘 除 術 多 竇 副 鼻 竇 手 術 次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全 竇 副 鼻 竇 手 術 診 斷 性 子 宮 頸 搔 括 術 5 4. 粘 膜 下 鼻 甲 骨 切 除 術 經 由 腹 腔 行 子 宮 切 開 移 除 葡 萄 胎 下 甲 介 截 除 術 5 9. 以 擴 張 或 括 除 術 移 除 葡 萄 胎 一 個 或 多 個 鼻 息 肉 切 除 剖 腹 生 產 鼻 中 隔 造 形 術 以 開 腹 式 行 子 宮 ( 含 附 屬 器 ) 全 摘 上 頜 竇 切 開 術 以 內 視 鏡 行 子 宮 ( 含 附 屬 器 ) 全 摘 鼻 甲 電 氣 燒 灼 術 以 開 腹 式 行 子 宮 附 屬 器 切 除 ( 單 雙 側 ) 鼻 內 篩 骨 竇 手 術 以 內 視 鏡 行 子 宮 附 屬 器 切 除 ( 單 雙 側 ) 鼻 中 隔 穿 孔 縫 合 術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電 燒 及 切 除 5 二 十 咽 喉 部 16. 女 陰 切 除 術 咽 部 膿 腫 切 開 術 卵 巢 囊 腫 切 除 術 半 喉 切 除 術 子 宮 懸 吊 術 喉 截 開 術 子 宮 頸 癌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氣 管 或 支 氣 管 切 開 造 口 術 子 宮 輸 卵 管 造 口 吻 合 術 聲 帶 切 除 術 骨 盆 腔 沾 連 分 離 術 5 6. 全 喉 切 除 併 行 食 道 分 路 手 術 直 腸 陰 道 廔 管 修 補 術 全 喉 切 除 併 頸 部 淋 巴 切 除 尿 道 陰 道 廔 管 修 補 術 全 喉 切 除 不 含 淋 巴 切 除 膀 胱 陰 道 廔 管 修 補 術 氣 管 支 氣 管 傷 修 補 術 殘 餘 子 宮 頸 切 除 喉 膺 復 重 建 術 陰 道 濕 疣 電 燒 術 扁 桃 腺 摘 除 ( 單 側 ) 巴 氏 腺 囊 切 除 術 扁 桃 腺 摘 除 ( 雙 側 ) 20 十 七 甲 狀 腺 外 科 二 十 一 大 腦 及 神 經 外 科 1. 甲 狀 腺 囊 腫 或 甲 狀 腺 舌 囊 腫 切 開 引 流 5 1. 動 脈 瘤 手 術 甲 狀 腺 全 部 切 除 腦 瘤 切 除 術 甲 狀 腺 囊 腫 切 除 顱 骨 切 除 術 甲 狀 腺 次 全 切 除 頸 椎 間 切 除 術 甲 狀 腺 惡 性 腫 瘤 及 淋 巴 摘 除 硬 腦 膜 外 血 腫 清 除 術 頸 部 淋 巴 腺 摘 除 ( 單 側 ) 腦 內 血 腫 清 除 術 頸 部 淋 巴 腺 摘 除 ( 雙 側 ) 頸 椎 板 切 除 術 甲 狀 軟 骨 切 開 術 腦 葉 切 除 術 甲 狀 舌 骨 囊 腫 切 除 術 5 9. 顱 骨 鑽 切 術 10 十 八 脊 椎 手 術 10. 顱 骨 鑽 孔 術 合 併 顱 內 膿 瘍 或 囊 腫 引 流 術 脊 椎 骨 折 腦 室 引 流 脊 椎 整 形 術 ( 前 方 固 定 ) 急 性 硬 腦 膜 下 血 腫 清 除 術 脊 椎 整 形 術 ( 後 方 固 定 ) 開 顱 探 查 術 併 有 無 顱 骨 整 復 50 8S - 9

10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倍 數 14. 開 顱 術 合 併 天 幕 上 或 天 幕 下 探 查 植 皮 手 術 頸 椎 或 胸 椎 椎 板 切 開 合 併 脊 管 探 查 術 50 二 十 五 疝 氣 16. 腦 微 血 管 減 壓 術 單 側 疝 氣 顳 下 減 壓 術 兩 側 性 疝 氣 正 中 神 經 腕 部 減 壓 術 腹 壁 膿 瘍 引 流 術 側 股 皮 下 神 經 減 壓 術 單 側 疝 氣 併 腸 切 除 顱 骨 骨 折 雙 側 疝 氣 併 腸 切 除 脊 髓 切 斷 術 30 二 十 六 骨 折 22.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5 1. 單 純 性 鎖 骨 肩 胛 骨 或 前 臂 骨 之 一 骨 治 療 神 經 移 植 術 尾 骨 趾 骨 蹠 骨 或 跟 骨 顱 內 外 血 管 吻 合 術 股 骨 腦 室 腹 腔 分 流 術 上 臂 或 小 腿 之 一 骨 椎 弓 整 形 術 指 或 趾 每 項 或 肋 骨 10 二 十 二 心 臟 和 循 環 系 統 6. 前 臂 兩 骨 膝 蓋 或 股 盆 ( 不 需 牽 引 術 ) 心 臟 切 開 術 和 異 物 移 除 小 腿 之 二 骨 心 肌 切 除 術 下 顎 骨 心 肌 梗 塞 後 造 成 心 室 中 隔 缺 損 修 補 術 腕 骨 掌 骨 鼻 骨 二 或 二 隻 以 上 之 肋 骨 4. 單 一 瓣 膜 置 換 術 50 或 胸 骨 二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骨 盆 三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每 一 脊 椎 橫 突 起 心 包 膜 切 除 術 一 個 或 多 個 椎 骨 壓 迫 性 骨 折 心 臟 縫 補 術 手 腕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70 二 十 七 脫 臼 ( 開 放 式 復 位 手 術 ) 10. 動 靜 脈 血 栓 切 除 術 踝 關 節 復 位 術 以 心 導 管 行 心 室 心 房 中 隔 缺 損 修 補 肘 關 節 復 位 術 瓣 膜 成 形 術 指 骨 掌 復 位 術 探 查 式 心 包 膜 切 開 術 頸 下 頜 關 節 復 位 術 經 胸 切 開 裝 置 永 久 性 心 內 節 律 器 膝 蓋 骨 復 位 術 經 靜 脈 插 入 暫 時 性 電 極 3 6. 胸 鎖 骨 復 位 術 心 臟 移 植 術 趾 骨 蹠 骨 跗 骨 復 位 術 心 臟 摘 取 術 腕 關 節 復 位 術 血 管 吻 合 術 心 導 管 氣 球 擴 張 術 10 二 十 三 靜 脈 手 術 1. 靜 脈 曲 張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除 5 2. 靜 脈 曲 張 二 腿 之 靜 脈 切 除 10 二 十 四 皮 膚 1. 表 皮 膿 庖 癤 子 切 開 2 2. 膿 瘍 5 3. 色 素 痣 病 毒 疣 切 除 術 5 4. 色 素 痣 病 毒 疣 電 氣 燒 灼 冷 凍 術 2 5. 表 皮 囊 腫 脂 肪 瘤 ( 一 個 或 多 個 不 分 部 位 ) 切 除 5 6. 表 皮 傷 口 縫 合 ( 八 公 分 以 下 ) 2 7. 表 皮 傷 口 縫 合 ( 大 於 八 公 分 ) 5 8. 表 皮 多 處 傷 口 縫 合 ( 合 計 大 於 八 公 分 ) 表 皮 多 處 傷 口 縫 合 ( 合 計 小 於 八 公 分 ) 5 8S - 10

11 附 表 二 :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表 1 神 經 2 眼 殘 廢 項 目 殘 廢 程 度 等 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1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神 經 障 害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2 ( 註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3 者 視 力 障 害 ( 註 2)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3 聽 覺 障 害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耳 ( 註 3) 咀 嚼 吞 嚥 及 4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口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1 腹 機 能 障 害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3 器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 註 6) 5 部 ( 註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胸 臟 胸 腹 部 臟 器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6 上 肢 7 下 肢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7)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8)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9)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8S - 11

12 註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8S - 12

13 4-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6-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6-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分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分 不 予 計 入 註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7-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7-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7-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8S - 13

14 註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末 關 節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第 一 趾 關 節 中 足 趾 關 節 髖 關 節 8S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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