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

一、為利會員落實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之相關規定,特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6年 2月 6日金管 銀(一)字第 09610000491號函、 100年12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561 號函及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規定 ,訂定本準則。
二、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除應遵照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所 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一節,有關 「自用住宅放款」之認定標準,由會員依金管會上開函令及財政部88 年 2月 3日修正之「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一點規 定,自行訂定內部規範。
四、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有 關「消費性放款」範圍中所稱「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一節,有關「 小額」之金額多寡認定,由會員自行訂定內部作業標準。
五、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 1項、第 2項以及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四)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 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 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會員提 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會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 保證人。 (三)本條第(二)款所稱「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銀行 有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請會員依下列原則辦理: 1.會員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會員申請提出保證 人。 2.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 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 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四)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基於「對 授信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變相要求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 (五)本條第(四)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 會員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 信5P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變相採「共同借款人 」之方式辦理,以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但如借款個案 有共同借款之事實者(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 2人以上共 同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為 2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 共同申請借款之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
六、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 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 出一般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 責任風險。上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______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之 其他責任,應一併載明於宣告書中)。 會員向保證人宣讀宣告書內容後,應交予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
七、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於契 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中,提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應一併列 選項由客戶自行勾選(抵押權約款文字建議如附件)。但會員得依客 戶選擇抵押權設定之種類,訂定不同授信條件。
八、債務人所擔保範圍內債務已完全清償,除有正當理由外,會員應儘速 依債務人請求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附件-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建議文字


九、會員如有徵提保證人者,應於借款人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或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字樣及加蓋銀行營業單位戳記之影本)乙份交付保 證人收執。
十、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2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 」之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會員仍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 證人填寫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會員已對 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會員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 任之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會員 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十一、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各會員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一案,洽悉,請查照轉知。

2012-04-11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10007754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一案,洽悉,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據貴公會101年3月9日全授消字第1011000190A號函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07/01/2012

立法院於2011119日公佈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於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並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除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外,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金管會並於2012111日頒布相關函釋。為有利於銀行落實執行上開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銀行公會亦於今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之相關條文,供其會員遵循,本次之修正重點如下:
 
1. 有關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修正後明定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2.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銀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且為避免銀行有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本次修正並明定了下列原則:
 
  (1) 銀行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提出保證人。
 
  (2) 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 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3. 其他與保證人權利義務相關之規定:
 
  (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2) 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銀行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責任風險。
 
  (3)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建議銀行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證人填寫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4) 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銀行已對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銀行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銀行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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