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任期限制

(中央社記者劉姵呈台北25日電)金管會今天表示,將要求全體上市櫃公司半數獨董任期,不得超過9年,最快2024年全面適用,但為了等董事任期屆滿,會給予3年的緩衝時間,最晚在2027年6月,不合規的公司就得改選。

金管會今天宣布,自2021年起,將推動為期3年的「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包括「強化董事會職能,提升企業永續價值」、「提高資訊透明度,促進永續經營」、「強化利害關係人溝通,營造良好互動管道」、「接軌國際規範,引導盡職治理」及「深化公司永續治理文化,提供多元化商品」等5大主軸,合計39項具體推動措施。

其中,為了強化董事會職能,金管會將要求,2024年前,全體上市櫃公司半數獨董任期不得超過3屆(9年)。

證期局長張振山表示,因為任期超過9年,獨董的獨立性可能會有疑慮,且根據國際規範,包括目前歐美國家也大多以9年為限。

證期局也統計,目前共有273家上市櫃公司,有至少2席獨董任期都超過9年,但金融保險業目前都符合規定。

張振山說,配合公司治理3.0推動期程,新規最快在2024年就要全面適用,但為了等董事任期屆滿,將給予3年的緩衝時間,也就是說,最晚在2027年6月,不合規的公司就得進行改選,否則將會有罰則。

此外,金管會也規定,在2024年前,IPO(首次公開募股)、資本額超過新台幣100億元以上及上市櫃金融保險公司的獨董席次,也都不得少於董事席次的1/3,並依照董事屆期適用。

官員進一步舉例說明,若公司董事席次為9席,獨董至少要設置3席以上,換算其中有2席的獨董,其任期不得超過9年。

證期局指出,目前資本額超過100億元的公司共計有121家,尚有41家的獨董席次未超過1/3;另外,上市櫃金融保險公司則共有44家,有25家也未達標準。(編輯:林興盟)1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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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第一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所有條文

1 壹、獨立董事制度與職務相關應注意事項 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作效 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訂證 交法第 14-2 條,於 96 年 1 月 1 日起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 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依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函,要求所 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 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 院校講師以上。 2.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二)消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 2.依公 27 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 董事之資格。 三、獨立董事獨立性之認定標準 考量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不僅止於獨立董事選任完成,故參考美國紐 約證交所之規定,要求公司獨立董事於選任前及任職期間均須符合獨 立性之要求,爰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明定本人與 親屬應於股東會選任日前二年及任職期間與該公司並無下列關係,包 括: (一)本人與公司之關係 1.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二)親屬與公司之關係 1.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2.上述(一)1.之經理人或(一)2.及(二)1.所列人員之配偶、 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三)法人股東 1.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2.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 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3.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 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 人。 (四)特定公司或機構之關係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 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五)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服務之專業人士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 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 、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證交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 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 員,不在此限。 (六)母、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設置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受 限制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 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至第 7 款(即上述(一)2.及(三)) 及第 4 項第 1 款關於董事兼任之限制。 (七)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受限制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 再適用於選任前二年與該公司無下列關係之規定: 1.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獨立董事。 2.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 (八)前述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2.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 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 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3.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4.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 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 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以上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 定認定之。以上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 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5、6 項) (九)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 家。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 過之家數計入前述兼任家數。(「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第 1、2 項) 四、獨立董事之選任、提名、選舉、應當選席次、特殊指派情形 (一)採候選人提名制,並載明於章程(公 192-1),且由股東於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二)提名受理期間與公告事項: 1.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1)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 (2)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3)受理處所 (4)其他必要事項 2.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三)提名方式: 為確保股東之提名權,因此規定持有一定股份以上之股東及董事會 得提供獨立董事推薦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 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提名方式包括: 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 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 2.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 應選名額。 3.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五、被提名人應檢附之資料: (一)因獨立董事較一般董事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爰規定股東或董事 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被 提名人符合專業資格、獨立性及兼職規定等之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4 項) (二)提名審查: 為利選任適任之獨立董事,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但有下列情形者所提名獨立董 事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1.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2.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 165II 或 III 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 達百分之一。 3.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4.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 該公司獨立董事任期達三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 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董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 東說明前開理由。 (三)獨立董事選舉 1.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 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 198)。 2.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7 項)。 (四)獨立董事應當選席次 1.經主管機關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人 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對於自願設置 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實務運作需要於章程中載明其獨 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證 14-2)。 2.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當選人至少一人應具 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 14-4)。 3.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 ,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8 條)。 (五)指派獨立董事之特殊情形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7 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 股東指派之,不適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由選舉方式產生 ,惟前述所指派之獨立董事仍應符合證交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之獨立 董事資格條件。 六、獨立董事任期 依公 195I 之規定,董事任期一屆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而獨 立董事仍屬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故其任期亦為一屆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 公開發行公司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 任期達三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 任獨立董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公開 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6 項)。 七、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職務不得轉換 為維持獨立董事具中立執行職務之特性,避免董事間因身分轉換所衍 生之爭議,因此「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6 條規定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茲臚列 該條文如下: (一)經股東會選任或依該法第 7 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 指派為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如有違反該法第 2 條或第 3 條之 情形致當然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 (二)經股東會選任或依上開辦法第 7 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 股東指派為非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八、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 (一)董事會 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公司對於下 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1.公司之營運計畫。 2.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3.依證 14-1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 性之考核。 4.依證 36-1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之處理程序。 5.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6.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7.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 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8.依證 14-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 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 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 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 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 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二)審計委員會 1.審計委員會功能 為提升董事會之功能,證交法增訂董事會得設置審計委員會,藉 由專業分工及獨立超然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並進一步強化董 事會及監察人之獨立性,及加重相關人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 任。 證 14-4 規定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且公司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 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 14-4III)。 2.審計委員會組成、任期 審計委員應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至少有一名具有會計或財務專長(證 14-4II)。 3.審計委員會職權事項及決議程序(證 14-5) 依據證 14-5 規定,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 適用 14-3 規定: (1)依 14-1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依 36-1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 為之處理程序。 (4)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11)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10)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證交法 中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係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另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證 36I 財務報告應經監察 人承認之規定。 4.審計委員會之議事規則重點 (1)審計委員會召集: i.一般性召集:至少每季召集一次,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於七 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 ii.緊急性召集:若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 204,「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iii.特殊情形: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應以董 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證 14-5I之事項 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2)召集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 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 董事成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 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 (3)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 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4)出席與表決: i.開審計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獨立董事成員簽到 ,並供查考。 ii.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親自出席審計委員會,如不能 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 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iii.審計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審計委員會 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 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iv.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 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5)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 係者,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 代理其他獨立董事成員行使其表決權。 (三)薪酬委員會 1.薪酬委員會功能 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 14-6 規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 會,由其以專業客觀之地位,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 資報酬政策及制度予以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以供其決策 之參考。 2.薪酬委員會組成、任期 (1)組成: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 少於三人,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 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2)任期: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3.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權,並將所 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 (1)職權範圍: i.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 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 ii.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iii.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 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 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2)履行職權原則: i.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 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ii.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 iii.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 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 4.薪酬委員會議事規則重點 (1)召集程序 i.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 ii.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 員會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iii.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2)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i.已依設置獨立董事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薪資報酬委員者,由全 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ii.無獨立董事者,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 iii.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獨 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他獨立董事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 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3)薪酬委員會議程及決議 i.議程: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 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 ii.決議: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4)委託出席 i.薪資報酬委員應親自出席,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 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ii.薪資報酬委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 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 之委託為限。 (5)利益迴避 薪資報酬委員會對於會議討論其成員之薪資報酬事項,應於當 次會議說明,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成員不得加入討論 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薪資報酬 委員會成員行使其表決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9 條之 1 ) (6)其他人員列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請董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 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 之資訊。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8 條第 4 項) 5.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錄 (1)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10 條規定詳實 記載。 (2)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 於議事錄載明。 (3)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 分送委員會成員,並應呈報董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 保存五年。 6.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 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 之建議。 7.資訊公開: (1)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及其成員委(選)任及異動後二日內於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3)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就差 異情形及原因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相關資訊
2 貳、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參考範例有關獨立董事部份 一、獨立董事之報酬 依公 196 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故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另有關支付予 獨立董事之報酬,宜因各人角色、功能、貢獻程度而異,公司得訂定 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以激勵其發揮應有之職能,並宜事先規 劃暨經雙方談妥。 二、獨立董事進修 為鼓勵上市上櫃公司安排新任或續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 持續充實新知,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可參考「上市上櫃公司董事 、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辦理。 (一)適用對象: 1.新任:係指第一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 者。 2.續任:係指再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者 。 3.前項續任之兩次間,不以時間連續或持續受聘同一家上市上櫃公 司為必要。 (二)進修時數: 1.新任者:於就任當年度至少宜進修十二小時;就任次年度起每年 至少宜進修六小時。 2.續任者:每年宜進修相關課程至少六小時。 3.進修時數採累進計算方式。 (三)進修範圍: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宜考量在各董事、監察人之 專業能力以外之範圍,選擇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 理、業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等課程,或內部控制 制度、財務報告責任相關課程。 (四)進修體系: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及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等專業訓練機構。 2.由下列單位舉辦(含主辦、協辦),符合前項「進修範圍」所列 內容之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進修課程: i.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及其他經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可之機構。 ii.證券商、會計師、律師等公會。 3.上市上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舉辦,符合「進修範圍」所列內容 之研討會、座談會及內部訓練者,惟其可列入計算之時數,以本 要點規範每年宜進修時數之三分之一為限。 4.董事、監察人參加 OECD 等國際組織或世界主要證券市場邀請之 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等,其主題符合第參點第三項「進修 範圍」所列內容者。 5.上市上櫃公司聘外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公司除應確實瞭解 其國外進修之實質內容外,另應以英文或其母語每年提供我國主 要經濟、證券、上市上櫃及相關產業法規之翻譯版供其參考。 三、獨立董事知情權 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之知情權。上市上櫃公司就應經董事會 決議之事項,法定期限內通知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 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 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5 條)。 證券交易法 107 年 4 月 25 日修正公布第 14-2 條,上市上櫃公 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另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 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 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並於第 178 條增訂違反的罰則,賦予獨立 董事可以發揮更大作為的法源,健全獨立董事制度。 四、公司治理主管 上市上櫃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 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 關事務之最高主管。上市上櫃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及金融保險業依主管機關規定者,應設置公司治理主管。但未達一百 億元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設置公司治理主 管。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 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 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 遵循事項要點」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 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 21 條所訂公司治理相關事 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前兩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2.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3.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4.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5.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6.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 (有關公司治理主管可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 20-25 條規定辦理。) 五、董事責任保險 配合 107 年 8 月 1 日公司法增訂第 193 條之 1,「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 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 16 條明定,上市上櫃公司應為全體獨立 董事於其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上市上櫃公司為獨立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 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 相關資訊
3 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 一、訂定目的及依據 為導引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包 括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以及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權利之人)之行為符合道德標準,並使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更加瞭解公 司道德標準,各公司確有訂定道德行為準則之必要,爰訂定本準則, 以資遵循。 各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對於 不同經理人亦得分別訂定其道德行為準則。 二、涵括之內容 各上市上櫃公司考量其個別狀況與需要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至少 應包括下列八項內容: (一)防止利益衝突: 個人利益介入或可能介入公司整體利益時即產生利害衝突,例如, 當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無法以客觀及有效率 的方式處理公務時,或是基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位而使得其自身、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獲致不當利益。公司應特別注意與前述 人員所屬之關係企業資金貸與或為其提供保證、重大資產交易、進 (銷)貨往來之情事。公司應該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 適當管道供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動說明其與公 司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 (二)避免圖私利之機會: 公司應避免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下列事項:( 1) 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 (2) 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私利;(3 )與公司競爭。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 (三)保密責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本身或其進(銷) 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應負有保密義務。應 保密的資訊包括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之後對公司或客戶 有損害之未公開資訊。 (四)公平交易: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公平對待公司進(銷)貨 客戶、競爭對手及員工,不得透過操縱、隱匿、濫用其基於職務所 獲悉之資訊、對重要事項做不實陳述或其他不公平之交易方式而獲 取不當利益。 (五)保護並適當使用公司資產: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有責任保護公司資產,並 確保其能有效合法地使用於公務上,若被偷竊、疏忽或浪費均會直 接影響到公司之獲利能力。 (六)遵循法令規章: 公司應加強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法令規章之遵循。 (七)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 公司內部應加強宣導道德觀念,並鼓勵員工於懷疑或發現有違反法 令規章或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時,向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內部稽核主管或其他適當人員呈報。為了鼓勵員工呈報違法情事, 公司應訂定具體檢舉制度,允許匿名檢舉,並讓員工知悉公司將盡 全力保護檢舉人的安全,使其免於遭受報復。 (八)懲戒措施: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情形 時,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為準則訂定之懲戒措施處理之,且即時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人員之違反日期、違反事 由、違反準則及處理情形等資訊。公司並應制定相關申訴制度,提 供違反道德行為準則者救濟之途徑。 三、豁免適用之程序 公司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中須規定,豁免董事(含獨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遵循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 且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董事會通過豁免之日期、獨立董事之反 對或保留意見、豁免適用之期間、豁免適用之原因及豁免適用之準則 等資訊,俾利股東評估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適當,以抑制任意或可 疑的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發生,並確保任何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均有 適當的控管機制,以保護公司。 四、揭露方式 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公司網站、年報、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 揭露其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修正時亦同。 五、施行 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送各獨立董事、監察人 及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4 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 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下列幾種: 1.當然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2.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雖然可以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 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行為實體,政府或法人並非行為實體, 所以必須指定自然人擔任代表以行使職務(公 27I),且其代表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 27III),又政府或法 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27IV),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27II) ,惟政府或法人為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由該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 )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 26-3II、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05875 號)。 (二)董事與董事會 1.董事會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 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 定應該交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公 202)。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公 192I、證 26-3),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及擔任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 208I、II、III)。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之任期須適中,於公司法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公 195I) 且應於公司章程載明(公 129),惟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 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證 36VIII) 。 3.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 192)。 (2)消極資格 為保護社會公益及公司利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人不得擔任董 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公 192V 、公 30) : I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 逾五年。 II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逾二年。 III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IV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V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VI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VII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 222 前段) 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I)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1 號解釋)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24、13)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4 號) 4.董事的選任 (1)選任機關 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I 後 段);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I 前段) 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董事 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東會 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意。 選任決議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乃 採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所持有之股 份數* 董事候選人人數=股東所得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 選為董事(公 198I) 。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 董事之選任,也適用於首任董事之選任。 (2)選任方式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 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 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 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 192-1) 。另金管會 108 年 4 月 25 日命令全體上市櫃公司自 110 年起,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全面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5.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否則應對公司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競業禁止的內容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參與有關公司經營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 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 兩者間之利益衝突,賦予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 競業禁止的許可 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 ,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公 209I、209II)。 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 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 209V) , 此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不在此限。 (3)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 218-1) 。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數額(公 197I 前段)。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 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 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 之表決權數(公 197-1)。 6.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23I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前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 ,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 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 23III)。董事會為公司的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大致可區分三種情形: 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 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 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之董事,免其責任(公 193)。 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是董事會的成員,故其執行職務應遵守董事會之決議。 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 業務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3II) 。 (3)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之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公 8III) 。 7.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202)。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具體業務之執行,有 監督的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司法為落實董事會之 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免 權(公 208I) 。 (3)公司法列舉的權限 公司法除於第 202 條就董事會之權限為概括規定外,另行列 舉其權限,主要如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 29I)、 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公 185V )、召集股東會(公 171)、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 互選(公 208I、II)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 會決議辦理現金股利之分派(公 240VI)、公司債之募集及催 繳債款事項之決定(公 246、254) 、新股之發行(公 266Ⅱ )及公司重整之聲請(公 282)等。 8.董事會的義務 (1)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的召集應屬董事會的權限(公 171) 。又董事會於下述二種情形亦負有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義 務: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報告(公 211Ⅰ);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三十日 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六十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 201Ⅰ);獨立董事均解任 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之(證 14-2VI) 。 (2)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有向股東會報告召集事由之義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 下列情事時,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現金股利之分 派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公司發行公司債後,董事會應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 項報告股東會。 (3)聲請公司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除依公 282 辦 理外,應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Ⅱ)。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 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9.董事會會議 (1)意義 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其意思,須召開會議,此即董 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召集權之人經一定之召集程序 而召開。 (2)召集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 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 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 之(公 203Ⅰ、203Ⅱ) 。 召集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204 、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3II)。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並 載明事由,不得以電話或口頭為之(經濟部九八、七、一七 經商字第○九八○二○九○八五○號函)。但召集之通知,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 204II、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3III)。 (3)開會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 208Ⅲ),而董事應親自出席,但 公司章程亦得訂定由其他董事代理。當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 圍。又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 議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再者,董事因居住國外無法 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 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公 205)。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 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詳上述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 事辦法。 (4)決議 董事會的決議方法有兩種:普通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206Ⅰ);特別決議,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 206Ⅱ)。另董事對於會議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 ,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 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206、 178) 。 (5)議事錄 全體董事均受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拘束。為免日後滋生疑義,董 事會應做成議事錄(公 207)。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且須由會 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 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17) 。 二、競業及雙方代理的限制或禁止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32 條等為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的普通規定, 證交法第 51 條為特別規定。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使證券商之內部人能專業經營其業務,避 免利害衝突。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 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證 51) 。 三、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暨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請 參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法規宣導手冊) 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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