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死亡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後超過180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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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死亡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後超過 180 日者,下列何者正確:A 一概被認定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B 縱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仍 不給付死亡保險金;C 若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給付死亡保險金
(A)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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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死亡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後超過 180 日者,
(A)縱使能證明死 亡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仍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B)若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 係,則給付死亡保險金
(C)一概被認定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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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bit097110 小五下 (2018/09/01)

95年傷害險示範條款修正時,主管機關就參考實務的爭議及壽險業者的意見,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或殘廢」的條文後面,增訂「當超過180日致成死亡或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的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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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規(含概要)

17 假設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職務為消防人員,因見有人溺水而跳水救助,己身卻不幸溺斃 時,保險人的責任為何? (A)若保險費已付足 2 年者,...

10 x

前往解題

懸賞詳解

保險法規(含概要)

38 下列情事,何者不得充任保險經紀人之負責人? (A)受破產宣告已復權者 (B)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已逾 5 年者 (C)因違...

10 x

前往解題

問題詳情

114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死亡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後超過 180 日者,
(A)縱使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仍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B)若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給付死亡保險金
(C)一概被認定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
(D)以上皆非。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848411
統計:A(44),B(347),C(16),D(2),E(0)

用户評論

【用戶】bit097110

【年級】小四下

【評論內容】95年傷害險示範條款修正時,主管機關就參考實務的爭議及壽險業者的意見,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或殘廢」的條文後面,增訂「當超過180日致成死亡或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的但書。

問題詳情

3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死亡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後超過 180 日者,下列何者正確:A一概被認定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B 縱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仍不給付死亡保險金;C 若能證明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給付死亡保險金
(A)AB
(B)A
(C)B
(D)C。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17143
統計:A(28),B(27),C(73),D(572),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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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公發布日:發文字號:法規體系:
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多倍型)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台財保字第0910751616號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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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沿革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第 3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金。 第 4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等競賽或表演。 第 5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 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1.雷擊或地震。 2.飛機墜落或失事。 二、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1.電梯或電扶梯墜落或故障。 2.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按保險金額給付 。 第 7 條 訂立本保險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人,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仍依照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就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葬喪費用保險金之責,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總和( 含本保險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限額時,本公司就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順序,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限為止。 如要保人向他保險公司之要保時間與本契約相同或無法區分先後時,本公 司按主管機關所訂之限額扣除要保時間在前之保險契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之餘額,依與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額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殘廢等 級與給付金額表)所列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第 9 條 本契約殘廢保險金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10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1 條 要保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契約自終止通知送達本公 司之時起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規定終止時,如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 交付的保險費,扣除按所附「短期費率表」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 將餘額返還要保人。如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者,應交付按所附「短期費率 表」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第 12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例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例增收未滿 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 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本公 司者,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者,本公司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 保險費之比率折算給付保險金。 二、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 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息一 分(10%)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自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 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15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6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 17 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對本公司發生拘束力,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契約單。受益人變更,如 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18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資格,但其 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無其他受益人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9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間的起算,依各該款的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第 20 條 有關本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 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地址。 第 21 條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申訴或提交調解或 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不生效力。 第 23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24 條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個人傷害保險(多倍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 繳保險費後,得就下列甲型或乙型之附加條款擇一投保。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甲型) 第一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就該傷害加以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 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 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醫療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 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 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型(乙型) 第一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 的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本契約保 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 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而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達本 保險單所附「骨折別日數表」所定日數者,本公司按其未住院部 分之日數,給付本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 分之一。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 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 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骨折別日數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 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第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或醫療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 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 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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