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障礙廁所施工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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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4.10台內營字第0970802190號令訂定
內政部97.12.19台內營字第0970809360號令修正
內政部101.11.16台內營字第1010810415號令修正 (全文)
內政部103.12.1台內營字第1030813014號令修正附錄2,自104.1.1施行(全文、附錄2修正規定對照表)
內政部108.1.4台內營字第1070820550號令修正,自108.7.1生效(修正規定對照表)
內政部109.5.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5039號函修正部分規定(勘誤對照表)(全文-最新)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項目如下表,其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

無障礙設施項目

公共建築物




路避






手避




口室



口室




廊樓
梯昇


備廁



室浴
室輪




位停


間無



房A類公共集會類A-1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ˇˇˇˇˇ○ˇˇ ˇˇ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ˇˇˇˇˇ○ˇˇˇˇˇ A-2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ˇˇˇˇˇˇˇˇ  ˇ B類商業類B-2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ˇˇˇˇˇ○ˇˇ  ˇ B-3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ˇˇˇˇˇ ○ˇ    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ˇˇˇˇˇ○ˇˇ○ ˇˇD類休閒、文教類D-1室內游泳池。ˇˇˇˇˇ○ˇˇˇˇˇ D-2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ˇˇˇˇˇˇˇˇ  ˇ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ˇˇˇˇˇ○ˇˇ  ˇ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ˇˇˇˇˇ○ˇˇˇˇˇ D-3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ˇˇˇˇˇˇˇˇ ˇˇ D-4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ˇˇˇˇˇˇˇˇ ˇˇ D-5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ˇˇˇˇ○○ˇ○  ○ E類宗教、殯葬類E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ˇˇˇˇˇˇˇˇ ˇˇ 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F-1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ˇˇˇˇˇˇˇˇˇ ˇ F-2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ˇˇˇˇˇˇˇˇˇ ˇ 2.特殊教育學校。ˇˇˇˇˇˇˇˇˇˇˇ F-3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ˇˇˇˇˇˇˇˇ○ ˇ G類辦公、服務類G-1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ˇˇˇˇˇˇˇˇ  ˇ G-2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ˇˇˇˇˇˇˇˇ  ˇ G-3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ˇˇˇˇˇˇˇˇ  ˇ 公共廁所。ˇˇˇˇˇ○ˇˇ    便利商店。ˇˇˇˇ○○○     H類住宿類H-1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ˇˇˇˇˇˇˇˇˇ ˇ H-2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ˇˇˇ○○○ˇ○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ˇˇˇ○○○○○    I類危險物品類I加油(氣)站。       ˇ  ○ 說明: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二、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客房總數量(間)無障礙客房數量(間)一至四十九免設五十至一百一一百零一至二百二二百零一至三百三三百零一至四百四四百零一至五百五五百零一至六百六超過六百間者,每增加一至一百間,應再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三、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十一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