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 會 甲 類 會員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導。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履行。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申請復審。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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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八四五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二○○五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三四九號令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九六四號令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一○五一三四七三六一號令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3條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4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5條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第6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導。
 
第7條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8條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12條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履行。
 
第13條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申請復審。 
 
第14條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6條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漁會甲類會員是什麼?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漁保乙類會員是什麼?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漁保怎麼申請?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 .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切結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其他有關文件。.

漁保幾年可以退?

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以上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以上。 三、工作十以上滿六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