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昭邑 律師 Show 一、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侵權行為有無適用? 依據民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可知法人是權利主體,得享有權利且為從事目的事業所必要,有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可知,法人對於相關人員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具有明文規定。然而法人是否可能依據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擔自身的民事侵權責任,則是個值得討論的問題,過去判決案例也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肯認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於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見解肯定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同樣適用於法人,其理由包含:(1)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法條文義與立法說明,並未限制只有自然人才適用;(2)法人得統合其構成員的意思與活動,從事其自己的團體意思與行為;(3)從保護被害人角度出發,現今社會法人企業分工精細複雜,許多侵害結果的發生,常是綜合許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而非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導致,但因現行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法人須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的要件,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而對於被害人的保護不周。綜合上述,大法庭認為,法人可以藉由自身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因此具有分散風險的能力,故法人也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樣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關討論: 1. 不排除同時成立其他法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 肯定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責任,不排除同時成立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其他法人應負責任的情況,惟不同請求權基礎的要件與求償效果不同,應視個案請求人如何主張[2]。 2. 法人自身故意過失的判斷標準: 法人自身故意過失的判斷,有學者認為「法人過失指組織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而發生所謂組織缺陷,組織義務包含人員的配置、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與防止事故發生所需安全管理機制的建置等」[3]。有學者認為應以理性人之標準,檢視法人團體意思決定是否有故意過失,法人團體的錯誤決定、設施瑕疵、人員管理失當或組織缺陷,都可能構成法人自身須侵權責任的情況。[4] 3. 法人求償權: 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的自身侵權行為責任未必能向受僱人或法人代表人等求償,此與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有所不同。[5] 四、結語 最高法院此項法律爭點的公布,應有助於未來個案有加害人不明但法人自身具有疏失而可究責情形的求償,此時無須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舉證特定受僱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法人自身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法人求償,仍須證明法人自身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法院如何認定尚待進一步持續觀察實務個案如何具體認定及其判斷標準。 To view all formatting for this article (eg, tables, footnotes), please access the original here.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詳見法律聲明。
侵權行為(歐陸法系英語:delict,普通法系英語:tort)又稱民事不法行為,是指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雖然有很多行為同時屬於侵權行為及犯罪,但他們是截然不同的範疇。犯罪可理解為違反對整個社會的義務。刑事追訴權之發動絕大多數由國家提出,亦是國家的職責之一(在特別情況下,個人亦可以提出私人刑事檢控);相對的,任何人因侵權行為而致使權利遭受侵害,都可以主張自己之權利。 目次
侵權與犯罪之比較[編輯]侵權與犯罪在主觀過錯方面存有較大差異。侵權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通常只需認識到自己可歸責性即可,並不需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實際損害。而刑法上的過失不僅僅要認識到自己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還要意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 但是侵權行為法和刑法有著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點是它們侵犯的對象都是某種權利。正是基於這一點,在美國,刑法和侵權法的區別不大;從這一點來說,結合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一起學習,會對整個憲法中的權利有一個充分的了解。 從刑法的歷史來看,刑法是從侵權法脫胎而出的。而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下,則會傾向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在於對於被害人遭受違法侵害權利時的損害填補;刑法的功能,則是對於違法侵害權利的行為人加以非難、譴責與懲罰。在此不同功能區分之下,侵權行為與犯罪的主觀過錯要件規定自然不同:侵權行為可以包括故意或過失,但刑法則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另外,大陸法系的侵權行為法思想與法制下,損害賠償原則上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上限,並不像英美法系承認被害人為了懲罰侵權行為人而可以請求鉅額賠償金。 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編輯]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範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 相關[編輯]
參考文獻[編輯]
延伸閱讀[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
侵權行為是民法嗎?民法第184 條包含三種型態的「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侵權行為有哪些?一般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有過失(或故意)才須賠償。 ... . 不法: 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 . 侵害行為: 包括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 ... . 受有損害: ... .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 民法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哪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 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 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
侵權行為是什麼意思?什麼是侵權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也屬於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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