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 裁 罰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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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駐紐約代表辦事處:1 E.42 Street, 13F, New York, NY 10017, U.S.A. 聯絡電話:(1-212) 317-7326
本會駐倫敦代表辦事處:Level 17, 99 Bishopsgate, London EC2M 3XD, United Kingdom 聯絡電話:(44-20)7628-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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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及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之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罰鍰。

2022-09-0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2007482號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及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之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9年間對貴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結果(檢查報告:109H009),貴行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且本會於日常監理亦接獲民眾陳情貴行有向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之不當催收行為;上揭金融檢查亦發現貴行於辦理消費金融貸款,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辦理催收及授信作業,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或干擾之控管機制:貴行未確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訂定不得對信用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作業之控管機制,致催收單位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本會於日常監理亦接獲民眾陳情貴行未經查證確認債務人有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詐害貴行債權之行為,即對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之不當催收,顯示貴行未建立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之控管機制。
(二)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貴行內部規範規定業務人員個人獎金之核發,與客戶實際承作之利率及所收取之手續費連結,以逐案放款利率及手續費等承作條件計算,紅利獎金計算公式以「放款平均利率」為計算基準,業績獎金點數含有放款利率因素、費用獎金含有實收金額因素,惟未完善建立批覆條件與實際承作條件之檢核控管機制,並就業務單位調整實際承作利(費)率之標準及程序訂定明確內部規範,以供遵循。
三、上述貴行辦理催收及授信作業,核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上述信用卡催收作業缺失,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授權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案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
副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罰鍰。

2022-07-2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2118402號
受處分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55731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呂○○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蘇澳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蘇澳分行前行員張員自101年8月至111年2月間,偽造客戶簽名及偽刻客戶印鑑申辦網路銀行,及以話術欺騙客戶假意購買保單、基金,並以抽換單據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違法行為時間將近10年,受影響客戶數9位,所涉金額約8,447萬元,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就理財專員控管機制、網路銀行申辦作業及員工行為管理等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對理財專員關聯戶之行內帳戶交易監管機制未臻完善:貴行雖已就理財專員帳戶與客戶往來情形建立報表監管機制,惟就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監管機制仍有不足,而未發現張員長期利用配偶及友人之行內帳戶轉帳予客戶並備註「保單配息」、「基金配息」等文字,以掩飾其挪用行為。
2、未建立理財專員代客戶辦理交易之確認機制:貴行108年12月前未建立理財專員代客戶遞件之交易確認機制,致張員利用代客辦理交易之機會,以抽換單據等手法進行挪用。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執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件客戶收執聯及密碼函之交付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客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應由核章主管將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客戶收執聯及通行密碼函親手交付申請人。惟本案貴行核章主管及代理主管未親手交付予申請人而係逕交予張員,致張員成功取得網路銀行密碼進而轉帳挪用。
2、員工未妥善保管個人印章及轉帳章戳:貴行內規已規定同仁應妥善保管印章,本案相關人員未能妥善保管個人印章及轉帳章戳,致遭張員取用盜蓋,而成功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網路銀行及偽造匯款單回條聯。
3、未落實督導及管理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理財專員不得有擅自交易、做不實或誤導之陳述及承諾等行為,惟本案張員違法期間長達近10年,顯示貴行未落實對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規範之督導管理。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4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
副本: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