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民國85年通過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86年加入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成為創始會員國之一,90年接受APG第一輪相互評鑑因有專法成效良好,96年第二輪評鑑被列為一般追蹤名單,因相關法制未與時俱進,100年被列為加強追蹤名單,107年底將接受第三輪相互評鑑,其結果對我國未來整體金融活動之靈活度將有深遠影響。此外,國內司法實務也面臨防制洗錢執法成效不彰問題,如跨境電信詐欺(包括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型態)、非法吸金、人肉運鈔等案件層出不窮,反映執法機關及邊境查緝之困難。 Show
為健全我國防制洗錢體系,重建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政府除陸續完成《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擴大沒收及保全扣押新制、《資恐防制法》立法,最核心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已於106年6月28日正式上路。另行政院於106年3月16日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我國洗錢防制整體工作,除全力衝刺明年的相互評鑑,並希望將台灣打造成一個與國際接軌、金流有序、優良信譽評等的亞太地區反洗錢典範。 二、洗錢防制新法修正重點 (一) 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增訂洗錢擴大沒收、放寬洗錢前置犯罪門檻、擴充洗錢行為定義、增訂特殊洗錢犯罪、洗錢犯罪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未來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均可能構成洗錢罪,可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二) 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繼金融機構、銀樓業之後,將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防制體系,全面要求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通報大額或可疑交易,同時加強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審查、強化邊境金流管制等,如旅客出入境可攜帶限額為現鈔新台幣10萬元、人民幣2萬元、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等值1萬美元,有價證券總面額等值1萬美元,黃金價值2萬美元,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白金總價值新台幣50萬元。超逾限額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沒入或處以罰鍰;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等方式運送者亦同。 (三) 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規範對象之內部管制程序與教育訓練、設置洗錢防制基金等。 (四) 強化國際合作:如明定《洗錢防制法》與《資恐防制法》之反制措施法源、沒收洗錢犯罪所得之分享與返還、強化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洗錢防制合作等。 三、推動新制三管齊下 因應洗錢防制新制上路,由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推動各項新制宣導,督促修法進程與相互評鑑準備: (一) 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 透過各類宣導,以強化國人反洗錢意識,消除洗防擾民疑慮,提高新法實施成效。 (二) 推動產業精進作為
(三) 全力衝刺相互評鑑
四、結語 洗錢防制新法上路展現我國打擊經濟犯罪及洗錢犯罪的決心,希望提升我國整體金融效能及防制犯罪對民生造成的危害,並順利通過APG第三輪評鑑,未來更要將洗錢防制的觀念逐步落實到生活中及深植民心,以確保台灣建立更透明、更有秩序及更健康的金融環境,並能與國際接軌,促成大規模的經濟活動。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 法規目錄1。目錄2淨空法師:【一次委屈,一次折磨,業障消了,福慧慢慢在增長】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1月7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511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施行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3號令修正公布第3、9、15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11、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5、6、9~11、16、17、22、2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1﹞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2條(洗錢之定義)﹝1﹞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第3條(特定犯罪)﹝1﹞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4條(特定犯罪所得)﹝1﹞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5條(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條(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條(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留存所得資料)﹝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2﹞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4﹞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5﹞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第四項~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8條(辦理國內外交易留存交易紀錄)﹝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2﹞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第三項~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9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條(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申報義務)--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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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及物品之申報義務)﹝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2﹞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3﹞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5﹞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6﹞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13條(禁止處分)﹝1﹞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2﹞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3﹞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4﹞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6﹞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第15條(罰則)﹝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 第16條(洗錢犯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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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洩漏或交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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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1﹞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2﹞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3﹞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19條(沒收財產)﹝1﹞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2﹞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3﹞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條(設置基金)﹝1﹞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21條(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1﹞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2﹞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22條(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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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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