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 防 制 法 適用 對象

我國於民國85年通過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86年加入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成為創始會員國之一,90年接受APG第一輪相互評鑑因有專法成效良好,96年第二輪評鑑被列為一般追蹤名單,因相關法制未與時俱進,100年被列為加強追蹤名單,107年底將接受第三輪相互評鑑,其結果對我國未來整體金融活動之靈活度將有深遠影響。此外,國內司法實務也面臨防制洗錢執法成效不彰問題,如跨境電信詐欺(包括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型態)、非法吸金、人肉運鈔等案件層出不窮,反映執法機關及邊境查緝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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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我國防制洗錢體系,重建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政府除陸續完成《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擴大沒收及保全扣押新制、《資恐防制法》立法,最核心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已於106年6月28日正式上路。另行政院於106年3月16日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我國洗錢防制整體工作,除全力衝刺明年的相互評鑑,並希望將台灣打造成一個與國際接軌、金流有序、優良信譽評等的亞太地區反洗錢典範。

二、洗錢防制新法修正重點

(一) 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增訂洗錢擴大沒收、放寬洗錢前置犯罪門檻、擴充洗錢行為定義、增訂特殊洗錢犯罪、洗錢犯罪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未來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均可能構成洗錢罪,可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二) 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繼金融機構、銀樓業之後,將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防制體系,全面要求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通報大額或可疑交易,同時加強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審查、強化邊境金流管制等,如旅客出入境可攜帶限額為現鈔新台幣10萬元、人民幣2萬元、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等值1萬美元,有價證券總面額等值1萬美元,黃金價值2萬美元,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白金總價值新台幣50萬元。超逾限額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沒入或處以罰鍰;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等方式運送者亦同。

(三) 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規範對象之內部管制程序與教育訓練、設置洗錢防制基金等。

(四) 強化國際合作:如明定《洗錢防制法》與《資恐防制法》之反制措施法源、沒收洗錢犯罪所得之分享與返還、強化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洗錢防制合作等。

三、推動新制三管齊下

因應洗錢防制新制上路,由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推動各項新制宣導,督促修法進程與相互評鑑準備:

(一) 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

透過各類宣導,以強化國人反洗錢意識,消除洗防擾民疑慮,提高新法實施成效。

(二) 推動產業精進作為

  1. 完備法令:督促各部會加速完備子法與配套措施,並督導協助其儘速完成各業別標準作業程序(SOP)之指引或範本,以利業者執行。
  2. 接軌國際:完成FATF有關產業/監管/執法等相關指引中文翻譯版,供相關權責機關、產業辦理洗錢防制參考。
  3. 訓練宣導:配合子法發布施行,辦理相關研討會,加強與受規範業者間的溝通及宣導,以提升我國產業經營體質及風險控管能力。

(三) 全力衝刺相互評鑑

  1. 啟動全面國家風險評估(NRA):舉辦NRA研習會,邀集公私部門積極參與,詳實檢視評估我國洗錢/資恐風險,據以完成國家風險評估報告暨擬訂國家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行動計畫
  2. 增進評鑑專業能力:熟悉FATF40項建議評鑑方法,檢視現有機制,進行技術遵循與效能自評;針對法規落差,進行跨部會溝通會議,協調/協助各部會建立機制與制訂子法,接軌國際規範;舉辦相互評鑑模擬研討會,使受評單位熟稔評鑑流程,做好充分準備。
     

四、結語

洗錢防制新法上路展現我國打擊經濟犯罪及洗錢犯罪的決心,希望提升我國整體金融效能及防制犯罪對民生造成的危害,並順利通過APG第三輪評鑑,未來更要將洗錢防制的觀念逐步落實到生活中及深植民心,以確保台灣建立更透明、更有秩序及更健康的金融環境,並能與國際接軌,促成大規模的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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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 防 制 法 適用 對象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裁判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1月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511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3號令修正公布第3、9、15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11、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0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5、6、9~11、16、17、22、2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2條(洗錢之定義)


﹝1﹞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第3條(特定犯罪)


﹝1﹞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4條(特定犯罪所得)


﹝1﹞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5條(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1﹞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2﹞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3﹞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4﹞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5﹞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6﹞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7﹞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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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1﹞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2﹞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3﹞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4﹞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5﹞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6﹞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7﹞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6條(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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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3﹞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4﹞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條(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留存所得資料)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2﹞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4﹞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5﹞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第四項~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8條(辦理國內外交易留存交易紀錄)


﹝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2﹞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第三項~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9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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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3﹞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0條(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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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2﹞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3﹞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4﹞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


﹝1﹞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2﹞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2﹞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12條(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及物品之申報義務)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2﹞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3﹞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5﹞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6﹞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13條(禁止處分)


﹝1﹞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2﹞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3﹞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4﹞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6﹞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第15條(罰則)


﹝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 

第16條(洗錢犯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1﹞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2﹞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3﹞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4﹞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2﹞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3﹞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7條(洩漏或交付罪責)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1﹞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2﹞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3﹞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19條(沒收財產)


﹝1﹞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2﹞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3﹞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條(設置基金)


﹝1﹞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21條(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1﹞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2﹞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22條(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1﹞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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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第2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第2款~§11
﹝1﹞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重大犯罪)

   --105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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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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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第4條(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第5條(金融機構)
﹝1﹞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2﹞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3﹞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相關法規】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恐防制法§12第6條(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1﹞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7條(通貨交易)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2﹞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8條(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2﹞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3﹞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4﹞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9條(禁止處分)


﹝1﹞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2﹞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3﹞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4﹞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6﹞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2﹞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3﹞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4﹞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5﹞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6﹞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10條(一定金額外幣及有價證券之申報)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2﹞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3﹞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2﹞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3﹞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第11條(罰則)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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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5﹞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2條(犯罪得減輕其刑)
﹝1﹞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第13條(洩漏或交付罪責)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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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酌量扣押財產)
﹝1﹞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3﹞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15條(沒收財產)
﹝1﹞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2﹞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3﹞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6條(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1﹞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2﹞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05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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