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家大典,包括下列國家大典: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終身俸,依現任總統、副總統當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房屋及其設備,由總統府供應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交通工具,包括車輛六輛及司機六人,由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處理事務人員及事務費,由總統府供應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保健醫療,包括卸任總統在國內外公私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安全護衛,其員額為十六人,由國家安全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卸任副總統之禮遇,除致送終身俸及邀請參加國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現任或卸任總統逝世後,其配偶比照本條例之規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現任或卸任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比照本條例之 第三條至前條所需經費,除安全護衛事項由國家安全局編列預算支應外, 第一条 为礼遇卸任总统、副总统,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卸任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台币二十五万元礼遇金,并随同公教人员待遇调整之。 三、提供处理事务人员、司机、办公室及各项事务等之费用,每年新台币八百万元,但第二年递减为新台币七百万元,第三年递减为新台币六百万元,第四年递减为新台币五百万元,第五年以后不再递减。 四、供应保健医疗。 五、供应安全护卫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时得加派之,执勤范围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五款礼遇,由国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项礼遇除第一款外,其馀各款礼遇之有效期间与其任职期间相同,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第三条 卸任副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台币十八万元礼遇金,并随同公教人员待遇调整之。 三、提供处理事务人员、司机、办公室及各项事务等之费用,每年新台币四百万元,但第二年递减为新台币三百五十万元,第三年递减为新台币三百万元,第四年递减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第五年以后不再递减。 四、供应保健医疗。 五、供应安全护卫四人至八人,必要时得加派之,执勤范围以国内为限。 本条例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总统已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者,其退职金仍依原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礼遇,由国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项礼遇除第一款外,其馀各款礼遇之有效期间与其任职期间相同,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第四条 卸任总统、副总统之礼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给公职。 二、犯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四、移居国外定居。第五条 总统、副总统因罢免、弹劾或判刑确定解职者,不适用本条例之礼遇。 卸任总统、副总统被弹劾确定者,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25 日 制定6条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6 条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卸任总统礼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2, 6条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9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2、6 条条文 (原名称:卸任总统礼遇条例;新名称: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条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02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条;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3条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为礼遇卸任总统、副总统,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卸任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二、依现任总统月俸按月致送终身俸。 三、供应房屋及其设备。 四、供应交通工具。 五、供应处理事务人员及事务费。 六、供应保健医疗。 七、供应安全护卫。 卸任副总统依现任副总统月俸按月致送终身俸,并享有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礼遇。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卸任总统之终身俸月支数额高于现任总统月俸时,按原月支数额致送终身俸。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卸任副总统已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者,得改依本条例致送终身俸。但其原支月退职酬劳金数额高于现任副总统月俸时,按原月退职酬劳金数额致送终身俸。 现任或卸任总统、副总统逝世后,其配偶比照本条例之规定,应给予适当之礼遇及照顾。第三条 前条礼遇,于再任有法定待遇公职时停止之。第四条 因罢免或判刑确定解职者,不得享有第二条之礼遇。第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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