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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 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建 築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 、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綠能設施等農業 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 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 總樓地板面積。 前二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 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 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得延長 至三十日。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 第 四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載明相關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 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 施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 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樁位及中心樁高 程。 六、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八、騎樓地寬度。 九、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載明,其餘 各款由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事項填註之。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 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 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 三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 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 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 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 另定之。 第 七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 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 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 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 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 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 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 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 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 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 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 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 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 ,始得公告實施。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 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 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 ,不得小於二公尺。 第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 建築物情況含層數與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 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 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與尺 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 質鑽探報告書。但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得免地下探勘。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南市之建築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之當年度會員證書。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 託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 銷。 (四)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五)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 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工務局 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二十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樓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 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 算書。 (三)三樓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 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十二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 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 委託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 詢者,得免提出。 開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含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 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 十四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施工計畫書。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 、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 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 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 點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 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 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 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 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 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 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 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 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 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 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 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表,由主管機關定之。但造價估算表所 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覈實 估算後,併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核定。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 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 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 圍圖,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 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第 十八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 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十九 條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 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圖樣複印本張掛或留 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主管機關對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二十 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 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起 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 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點五公 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鋼筋混凝土造或 加強磚造,僅豎立鋼筋未澆灌混凝土者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期限規定如下: 一、五層樓以下建築物以六個月加計地下層每層四個月及 地上層每層三個月,計算其施工期限。 二、六層樓以上建築物之施工期限,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十五層以下及地下層部分,每層為四個月。 (二)十六層以上部分,每層為三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均以一年為施工期限。 建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施工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 依申請酌予增加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 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 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 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四、建造執照正本。 五、建築工程勘驗表。 六、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七、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八、施工計劃書。 九、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與加工 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 維護、施工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非供公眾使用之四樓層以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當地情 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機關核 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 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 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 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 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 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 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天花板未施作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與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 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 前階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 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 施工前送達主管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 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 報請備查。 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 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 責。 主管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經派員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 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 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十四日內 補提申請。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 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 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 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 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 得超過五公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 全圍籬與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清 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或基地 內通路,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因管線施工,得僅完成可供通行 之路基。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 繳納代金方式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修復。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停車設備。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在本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 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 得免提出。 第 三十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 其出入口、走廊、樓梯與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 法規之規定。但樓梯係利用原有樓梯或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 寬度。其依法增設之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樓梯各 層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 制。 三、增設樓梯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 。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 和。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 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 ,應檢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檢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 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涉有違章建築部分,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 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 其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施行前,已取得營利 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及都市計畫道路申 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 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古老聚落及與著 名歷史人物或事件關聯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具有紀念價值,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者,其修復或重建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 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 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 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 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 拆除。未拆除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 者,得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 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之 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中勘驗。 三、竣工查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五、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複查。 七、綠建築審查。 申請人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