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 酒 後 駕車,其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最佳解!

汽車駕駛人 酒 後 駕車,其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積沙成塔 大三下 (2017/10/30)

nn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 ( ...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汽車駕駛人 酒 後 駕車,其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F

909kxk 國二上 (2020/02/09)

正確答案是 B (X)

(1)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90,000元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年

(2)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120,000元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年

汽車駕駛人 酒 後 駕車,其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F

(一)酒後駕車違規部分
1.要件: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但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但未達0.05%)。
2.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85條之2規定。
3.處置方式:
(1)舉發違規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並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2)依第35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二)酒後駕車違法部分
1.要件: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已達移送法辦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或有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者(如酒後駕車肇事)。
2.法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85條之2。
3.處置方式:
依法移送法辦外,並依現行規定舉發其違規部分,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理,車輛得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3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領回車輛,毋須先行繳納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酒後駕車所涉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由於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頻生,已造成社會相當大之危害,而危及自己與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損失,因此社會各界均呼籲應加重酒駕行為之處罰,企盼全體民眾正視酒駕危害之嚴重性,而政府之行政及立法部門乃朝向提高行政罰及刑事罰之方面修法,將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酒駕之處罰規定加以修正,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茲就新修正之處罰規範臚陳之。

專題本文:

酒後駕車行為涉及法律責任,因法規所定測試檢定之標準值不同,而有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不得駕車,包括駕駛汽車、機車及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參照),此為酒駕行為人應負行政責任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即處以有期徒刑等,此為酒駕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茲將酒駕行為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分述如下:

一、行政責任部分:

(一)罰鍰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參照)。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參照)。

(三)不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參照)。

(四)強制酒測之處分: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參照)。

(五)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參照)。

(六)刑事判決所處罰金低於交通裁決罰鍰之補繳差額: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參照)。

二、刑事責任部分: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處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參照)。

  (二)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
有前項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參照)。

(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 點閱次數:21627
  • 最近更新日期:111-11-09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