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係依據___規定訂定

  • [修正]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 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 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 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 [附表]
  • 附件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 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 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 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 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 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 [修正]
  • 第四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 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 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 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 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 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 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 [修正]
  • 第七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 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 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 [修正]
  • 第九條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 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 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 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 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 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 106001322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點;並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一、外匯證券商於受理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金額及限制條件等,
               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且應先確認與該即期外匯交易相關之證券業務交易文件,並注意:
           (一)受理其同一公司辦理附表所列業務相關結匯案件,以其總公司為申
                 報義務人,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客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並應依附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應確認文
                 件中如主管機關同意函載明該次結匯金額者,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二)受理附表所列結匯項目以外之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筆外匯收支或
                 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分別以該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為申報
                 義務人,除申報辦法及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結匯金額應輸入電
                 腦查詢及計入證券商總公司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章後製作影本,併同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第一聯留存備查,免報送本
                 局;其餘申報資料之報送應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
               申報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
               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
                 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結匯之金額(以下
                 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結購,再結售者,
                 可逕予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且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
                 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及簽
                 章,並將文件影印留存備查。
           (四)應於申報書之承辦外匯證券商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
                 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四、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應注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
               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
               始得辦理結匯之規定。

           五、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
               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其結匯金額按照非
               居住民辦理。

           六、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
               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外匯證券商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
               之申報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七、外匯證券商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
               務人登記證號」:
           (一)公司、有限合夥、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之統一編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
                 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
                   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
                   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  年 12 月 31
                   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
                   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定填列
                   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
                   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
                     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但
                     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
                     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證號碼)
                     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
                     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應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
                     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
                     ,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
                     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八、外匯證券商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前點規
               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核委託
               或授權結匯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係
               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外匯證券商並應注
               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有限合夥、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查詢」、「商
                 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登記資料。
           (二)受理未滿二十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外匯證券商得視個案需要,
                 依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九、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如為他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
               義務人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

           十、外匯證券商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
               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
               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十一、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
                 匯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十二、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
                 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

           十三、外匯證券商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
                 應詳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
                 時,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
                 匯性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
                   報其外匯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
                   金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
                   報其外匯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
                   來源。

           十四、外匯證券商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申請以網際網路辦理
                 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時,外匯證券商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事
                 項應涵括申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十五、外匯證券商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
                 報說明、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十六、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時,外匯證券商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
                 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
                 理,且應於所留存之申報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十七、外匯證券商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
                 應確認相關證券業務交易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並應於相關文件上
                 加註結匯日期、金額、水單編號並簽章,以供查核。

           十八、外匯證券商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十九、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正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外
                 匯證券商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外匯證券商出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
                     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之申報書及
                     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
                     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
                     、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
                     :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
                     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正其他交易憑證者:應檢附外匯證券商原掣發之單證(利
                   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證券商所列印單證)、更正後外匯證
                   券商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正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檢附外匯
                   證券商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外匯
                   證券商所列印水單)、更正後外匯證券商掣發之買(賣)匯水單
                   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
                 前項更正申報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外匯證券商應製作影本
                 ,併同原申報資料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