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者車輛應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領回

第四條(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三十一條(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
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三十一條之一(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六十九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
        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
        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2】 ( ) 1.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照騎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2. 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可免辦體能測驗。【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3. 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機車,吊銷該機車駕照。【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4. 機車於3個月內被記違規紀錄3次以上者,吊扣其機車牌照1個月。【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5. 機車駕駛人雖然已連續騎車超過8小時,只要還有精神,仍然可以繼續騎。【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6. 在無人看守之鐵路平交道,應停、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來始得通過。【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7. 機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回。【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8.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或酒類,駕駛車輛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9. 普通輕型及重型機車出廠未滿5年之車輛,每年須至少檢驗1次。【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10. 託人代考機車駕照,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1. 喝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機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只罰鍰不會吊扣機車駕照。【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12. 騎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除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無需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13.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罰鍰。【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4. 將機車駕駛執照借供他人使用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5. 因為未滿18歲不能考駕照,所以必須徵得監護人同意才可以騎機車。【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16. 機車駕駛違規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可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7. 騎機車不接受警方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8. 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機車行車執照免申請換發。【交通法規】(1)錯 (2)對 【2】 ( ) 19. 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者,車輛應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交通法規】(1)對 (2)錯 【2】 ( ) 20. 機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及註銷牌照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交通法規】(1)錯 (2)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