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xchangeTradedFunds、商品ExchangeTradedFunds及槓桿型ExchangeTraded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程序
第 三 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一 節 信託受益權
第 二 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第 三 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第 四 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第 五 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 六 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第 五 章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會議
第 六 章 信託業之承受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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