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2250008發言日期2017/12/14發言時間08:30發言人何京玲發言人職稱副總經理發言人電話2758-6767符合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1 款事實發生日/裁處日2017/12/05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2545972號違反法令條文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6項、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處分依據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規定處分內容辦理國外投資相關業務時,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2項規定,核處罰鍰計新臺幣60萬元整。摘要 (限100字內)辦理大陸地區之股票投資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說明 (600字內)該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之股票投資業務,有未於網站揭露相關投資資訊,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及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附件下載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保險業對國外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 定。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鑑價機構出具鑑 價報告,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 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 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 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 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 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 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 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 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1 條 保險業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 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 險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縣(市),從事下列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 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前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百分之百直接 出資設立並專以購置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為設立目的之事業。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每一標的物,其 購入時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面積,應達該不動產 標的物總持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應符合第五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 所定供該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之 各該年度目標。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且其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前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 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 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之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 、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計畫各年 度目標等事項。 二、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三、預定負責人名單。 四、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事業經營概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有不 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報 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未依上開改善計畫完成改善、連續兩年未符合第三 項規定,或供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目的消失之情事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訂定處分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 查。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 分之五: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之可轉 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五、國外不動產。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 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控管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時時想佛,念念念佛,念掉煩惱,念掉習氣,念出清淨心】 Show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財政部(82)台財保字第821176360號函訂頒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5476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88)台財保字第88241819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財政部(89)台財保字第08907509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86)台財保字第862395476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8)台財保字第882418197號函,自本準則施行日起同時停止適用)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89)台財保字第089075138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124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5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02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680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052號令修正發布第6~8、1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906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14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4002號令增訂發布第15-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217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6572號令修正發布7、12條條文;增訂第15-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5條第4項附表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081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1、12、15-2、16、17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359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12條條文;增訂第11-2、11-3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842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13、15、16條條文;增訂第11-4、13-1~13-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151號令修正發布第8、18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5521號令修正發布第3、7、16、19條條文;增訂第16-1條條文;除第16條第3項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66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10、11、11-1、11-3~12、13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252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11-3、12、13-3、16、17條條文及第15條條文之附表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5011號令修正發布第5~8、10、11-1、15、15-2、16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804964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8、10、11、12、13-1、15、16、17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0049195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5-2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02761號令修正發布第8、17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16621號令修正發布第2、6、11、13-1、15、17條條文及第13-2、13-3條條文之附表一 回頁首〉〉 【法規內容】第1條﹝1﹞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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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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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1﹞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2﹞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3﹞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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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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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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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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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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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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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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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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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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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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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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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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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刪除)--102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13條--105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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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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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條﹝1﹞保險業擬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於事前檢具申請表(如附表一)及相關書件(如附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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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1﹞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國外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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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條﹝1﹞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2﹞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x(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3﹞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5﹞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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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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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1﹞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就國外投資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進行查核並出具意見,納入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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