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法規內容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 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孰低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 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 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 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 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 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 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第 5 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2022-09-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