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

「遺產管理人」這個稱呼,出現在民法第1177條中。什麼叫做遺產管理人?遺產不是繼承就好,哪會需要什麼管理人?但是不是每個遺產都有人繼承的!

所以當無人繼承遺產時候或者不明的時候,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且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的資格有什麼限制嗎?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4條可知,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那遺產管理人都在做些什麼?依照民法第1179條可知道,要做的事情有:
1.編制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
3.對於繼承債權人及受贈人之公告之聲請與通知。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家人過世,關於遺產的處理千頭萬緒,諸如統計遺產、申報遺產稅、結清銀行帳戶、房屋變更登記、分配遺產...等,因為繼承人原則上是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是由繼承人處理為原則,但這些都是重要、繁雜又專業的程序,偶一不察就有遭罰鍰甚至刑事責任的可能,繼承人多會委託專業的律師、會計師、代書等代為處理。 

有繼承人處理的情況尚且如此,比如被繼承人大美過世時依法只有女兒小玲是唯一繼承人,而她又不下落不明,實際上等於沒有人可以處理相關事情。被繼承人姑姑雖然一直都在幫忙唯一女兒管理財產,但在過世後,依法不得管理、動用大美的遺產,否則即有可能觸犯法律問題,此時就需要遺產管理人在女兒回來繼承前或找不到小玲繼承時,為大美管理遺產。 

大美過世後的情形在法律上稱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第一步應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的組成員應有5人,但大美的親屬只有姑姑1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就要進行第二步,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大美姑姑是大美的監護人,在大美過世後依法要將大美的財產移交給大美的繼承人,經繼承人承認後她的責任才會解除,因此姑姑算是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會依聲請選定適當人選擔任大美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可能是律師、會計師、被繼承人的親友、國有財產局等)。附帶一提,大美姑姑聲請時應同時檢具大美的財產清單給法院以便日後與遺產管理人交接遺產。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後即開始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首先會將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的裁定登載報紙作為公示,之後會與大美姑姑進行交接遺產的程序,大美姑姑應先結算大美的遺產作成清算書送交給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清點移交的遺產是否與清算書相符,清點無誤後會對大美姑姑作出「承認」的意思表示,大美姑姑監護人的責任就終了,之後就是遺產管理人的事情了。 

移交遺產後,遺產管理人須向法院聲請定1年以上期間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以及造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因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在繳納遺產稅以前原則上不能處分,逾期申報會處以罰鍰,因此申報遺產稅就成為遺產管理人一項重要的職務。申報遺產稅的時期應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但在有遺產管理人的情形,事前須經過選定遺產管理人、交接、清點遺產、造具遺產清冊...等程序,到遺產管理人就任並了解遺產內容時,常逾6個月的申報期間,因此實務上遺產管理人多會向國稅局申請延期,而國稅局在慣例上會將申報期限延遲至上述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末日,故建議遺產管理人先踐行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的程序後,再向國稅局申請延遲申報期限,將可取得充裕的申報時間。 

由於小美的財產頗有價值故須課徵遺產稅,但未完納遺產稅前,不論是結清銀行帳戶、股票、不動產等都不能處分,若要處分以利完稅須先聲請法院核准後再經過變賣換取現金,相當耗費程序、時間,這時有較省時的方式,就是向國稅局申請從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繳納稅捐。而在繳清稅金國稅局核發繳清證明後,遺產管理人就可以進一步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例如結清銀行帳戶保管現金房屋辦理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名義...等。一般而言,在經過上述程序後,遺產管理人除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例如有人對被繼承人欠債不還,對其起訴請求、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則上只有等待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期間及繼承人聲明繼承的期間經過後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會對於在期間內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至於未在期間內報明債權者,若遺產管理人知悉的話,仍得清償,不過順位會劣後,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此外,若小玲在上述聲明繼承的期間內聲明繼承的話,遺產管理人須立刻與小玲移交遺產,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就會終結。 

遺產管理人並非無償的職務,遺產管理人完成他的職務後得向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他與被繼承人的關係請求酌定,由遺產中扣除,但大美的情形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實務上是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法院大致上會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額1%作為酌定標準,故大美的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法院酌定報酬後,遺產管理人得逕在賸餘的遺產扣除報酬金額。 

最後,大美的遺產除現金外,尚有股票、黃金、房屋,而小玲如都未出面聲明繼承,因此遺產管理人要將這些遺產移交國庫,現金部分是向國庫署繳納(繳納單據可在國庫署網站下載),房屋、黃金、股票則須與國有財產局移交(交付、過戶),當所有遺產都移交國家後,遺產管理人就功成身退,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本文摘錄自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黃修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