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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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A)保險 人應給付失能程度較嚴重者,且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B)意外事故合併以前的失能可領較嚴重項目失 能保險金者,按較嚴重項目給付
(C)若二項失能項目皆屬同一手但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失能保險金
(D)若二項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時,僅給付依項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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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壽險保險員- 109 年 - 1091022《保險法規》精選考題︰201-250#97924

答案:A
難度: 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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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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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w28477082 國一上 (2021/07/11)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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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2F

0000 高一上 (2021/10/01)
(A)「失能程度較嚴重」改成「各項失能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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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以歐元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A)新台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B)歐 元收付之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C)美元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契約 (D)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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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前往解題

第 5 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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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真誠待人,不要怕吃虧上當】

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法規名稱】
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何者有誤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發布日期】109.07.0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錢字第19369號函訂定;並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採用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14390號函修訂第13條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23086號函修訂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14984號函修正第16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23871號函修正第9條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70202256號函准予備查(名稱: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財政部(85)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7215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財政部(87)台財保字第872440208號函修正發布第15、16、1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全文21條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37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4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第5條條文之附表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第10、11、12、17、2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8160號函核定修正第2、4~8、16、17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核定修正第1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核定修正第5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23012號函核定修正第4、14條條文【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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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1﹞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2﹞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2條(保險範圍)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2﹞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1﹞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4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3﹞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4﹞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5﹞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6﹞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10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9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3﹞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4﹞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相關資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2﹞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


﹝1﹞

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契約的無效)


﹝1﹞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10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1﹞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2﹞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2﹞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104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契約的終止)


﹝1﹞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2﹞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3﹞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2﹞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3﹞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104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1﹞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2﹞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4﹞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5﹞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4﹞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104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日(不得少於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2﹞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14條(失蹤處理)


﹝1﹞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10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1﹞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16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1﹞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2﹞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108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2﹞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2﹞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107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2﹞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19條(時效)


﹝1﹞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20條(批註)


﹝1﹞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1﹞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104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管轄法院)


﹝1﹞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相關資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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