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應如何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即應依其事業性質、法令、勞資協議及既有的人事管理制度就以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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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2.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3. 延長工作時間。
  4. 津貼及獎金。
  5. 應遵守之紀律。
  6.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7.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8.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9. 福利措施。
  10.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11.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12. 其他。

訂立工作規則應注意事項

  1.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2. 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勞動基準法一致。
  3. 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該法第70條力求完整,確無必要者得免列。
  4. 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
  5. 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
  6. 勞工如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應妥為處理。

工作規則報核應注意事項

  1. 事業單位可參照本範本視實際需要酌為增減,但其增減內容不得違反規定。
  2. 事業單位原有之勞動條件優於本範本規定者,仍應從其原有規定。
  3. 僱用童工、女工之事業單位應訂立有關保護條款。
  4. 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
  5. 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分支機構)之全部勞工時,於來函中敘明事業場所名稱、地址電話,由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會同各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6. 工作規則封面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信。

送審工作規則時應備文件

  1. 申請函1份
  2. 工作規則
  3. 如為修訂工作規則,請另檢附修正前後對照表

相關表單下載

承辦單位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

聯絡電話:02-29603456 分機 6442、6527、6431

  • 友善列印

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111年6月版)

勞動部有鑑於工作規則對於事業單位在經營管理制度上的重要性,並考量事業單位不清楚如何擬訂,特編印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供事業單位參用。另依本工作規則參考範本訂定工作規則,有助於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不僅簡易、方便、迅速,又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規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如有違反者,可依同法7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2,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規則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勞動條件權益甚鉅,因此工作規則須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公開揭示;公開揭示時,建議敘明核備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日期及文號,以減少勞資爭議。此外,工作規則之內容亦請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配合修正,修正時亦應報核。

各事業單位訂立工作規則前,先下載或取得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依範本格式並依實際需要訂定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較為便捷。

事業單位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福利規定等,請訂定於工作規則中;如有針對特定事項(如考核、出勤管理等)另訂單項工作規則,於報核時應一併送核。

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且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以弭爭議。至有關解僱員工部分,由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當嚴謹,較無空間由事業單位自訂,且事業單位自訂條文內容之妥當性及合法性必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逐條詳細審核,建議依循勞動基準法條文訂定即可。

事業單位在擬訂工作規則過程中如有任何疑義,建議先與本處暨各分處業務承辦人先行溝通,以加速核備時間。

楠梓園區、楠梓二園區、高雄軟體園區:管理處第四組(勞動行政科) 電話:07-3611212#416 李小姐
高雄園區、臨廣園區:高雄分處第四課 電話:07-8239346 劉先生/郭小姐
臺中園區、臺中軟體園區:臺中分處第四課 電話:04-25322113#407 蔡小姐
中港園區:中港分處第四課 電話:04-26581215#645 蔡先生
屏東園區:屏東分處第四課 電話:08-7518212#401 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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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單位:加工區總管理處
  • 承辦單位:第四組勞動行政科

  • 上稿日期:2022/06/17
  • 維護日期:2022/06/17

  • 發文者:李佳芳
  • 點閱率:5174

問題詳情

7.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A)200人
(B)100人
(C)50人
(D)30人。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Gavi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第70條(工作規則之內容)【相關罰則】§79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檢索字詞:

  • 僱用勞工人數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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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