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化 車

各位讀者聽過或看過「M化車」嗎?難道是「M型化的車」?其實它是指刑事偵查機關所使用的「M化偵查網路系統」,俗稱「M化定位車」或簡稱「M化車」,它的外觀和一般休旅車相同,只是內裝有無線電定位系統,透過衛星定位結合手機基地台,可以精準查出手機發話位置。申言之,在技術上將功率可達範圍內的手機視為一虛擬基地台(偽裝基地台),藉此使手機向虛擬基地台註冊,並同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所以簡單來說,它是一種使用於定位或監視目的之科技設備,與定位追蹤器或GPS達到異曲同工之妙。

由於隱私權(包括空間或物理上的隱私,以及資訊隱私權)都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基本權,而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使用「M化車」等科技設備的手段,達到定位或監視人民之目的與結果,就是屬於M化車干預人身自由基本權的範疇,也就是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偵查機關的干預行為或強制處分,到底有沒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或是具體來說,由M化車取得人民、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的定位或位置的證據,是否應該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就是能否當作證據)?

台灣有一個案例發生在桃園龍潭,詐騙集團的成員們先行購買人頭門號SIM卡後,再以他人的住處當機房,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被害人的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而遭綁票,要求交贖金。被害人上當後就支付款項。警方調取被害人與被告們使用的門號分析,發現人頭門號通聯的基地台位置都位於特定幾個地址。隨後警方向電信業者調閱資料,再搭配「M化車」鎖定他人住處且進行埋伏,偵查該住處外的車輛車主曾涉及詐騙案,最後持搜索票破獲該住處是詐騙集團充當統轄、車手繳款的據點或機房。

本案經檢方起訴後,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認為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的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隱私等權利,而「M化車」干預人民基本權,且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桃園地院認為,應先排除「M化車」取得的資訊證據能力,然後審閱本案的其餘卷證資料,因沒有可確認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時」在「本案地址」內的證據,故判決全部被告都無罪。

不過,上開桃園地院的無罪判決,後來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其判決理由指出M化車只是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也無精確定位、並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內容,好比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實質上未妨害秘密。高等法院認為釋字第689號解釋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對於跟追行為所為限制的合憲性爭議」,而就個人隱私權與其他憲法所保護權利(如新聞採訪自由)的衝突解釋,指法的闡述、適用,不能只有人權保障的廣度,也須同時把握憲法的高度。高等法院指隱私權保護並非絕對,仍須與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追求的價值與公益要求綜合判斷。

因此,高等法院認為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採用現代科技設備並不侵害隱私、不合比例,也沒超過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的界限,認定M化車取證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警方使用M化車是為偵查已經發現的犯罪行為,保護公共利益,基於公益的合理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認M化車的偵查作為,具有證據能力。

在現今世界因越來越多的犯罪者把智慧型手機及其通訊軟體當作規避查緝的工具,LINE等通訊軟體無法監聽,連調閱對話紀錄都有困難。為了突破科技犯罪的窘境,檢警調等機關除了靠傳統手法蒐證,也斥資使用M化車的新型偵辦科技設備,才能掌握犯罪者的移動足跡、持有的手機數量等資訊。在打擊犯罪與維護人權之間,是永遠的權衡難題,值得我們關注與解決。

誠如本案桃園地院的法官於其判決理由苦口婆心地說道:「本院相當理解『科技偵查』在資訊科技時代的重要性;但授權偵查機關發動干預處分的『法律』制定,屬於立法機關之憲法權責;司法(法官)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任意創造法律而作出不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這不僅是本案問題,也是法治國的基本原則。」,由此,我們可從本案了解,「M化車」或其他類似的科技偵查方式,都有賴立法機關或我們民眾的持續關注與思量,盡速衡酌與決定它們在犯罪追訴與權利保障的平衡點。

犯下西門町雙屍槍擊案嫌犯陳福祥日前遭警方逮捕歸案。落網關鍵之一乃是警方透過「M化車」, 利用衛星定位,結合手機基地台,查出誤差值最小可至一公尺的手機發話處,終於順利攻堅將狡猾的冷血殺手陳福祥逮捕.

警方透過「M化車」立功順利逮捕嫌犯, 不只陳福祥, 地勇老闆陳啟祥、前立委江連福、富二代李宗瑞…。 什麼是「M化車」?

M 化 車
 

1. 陳福祥透過「M化車」緝兇過程:

根據蘋果日報報導, 生性多疑的陳福祥預謀犯案後,行蹤成謎. 專案小組原先只知陳嫌1支手機號碼,因不是長期開機使用,鎖定位置出現種種困難,後來改從陳嫌聯絡的電話中,反向追蹤是否有其他手機,花5天比對近5萬筆紀錄通聯紀錄,果然發現另外4支疑似陳嫌使用的手機號碼,但狡猾的陳嫌卻在新莊、桃園等地1000多個基地台不定時出現,讓小組成員無法縮小範圍掌握行蹤。因嫌犯陳福祥逃亡期間,常利用手機上網看色情影片,因此鎖定其行蹤,終於鎖定手機IP位置,再出動M化車,透過行動基地台,鎖定陳福祥就藏匿在住商混合大樓14樓,終於順利將陳福祥逮捕。

M 化 車
 

2. 「M化車」是什麼?

「M化車」全名為「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是一個造價約3000~4700萬元的無線電測向定位系統,由以色列製造. 該儀器外觀類似一個盒子,內有行動基地台等,設置在汽車內,可根據手機門號的IMSI(SIM卡識別碼)、IMEI(手機序號),及基地台地址及編號,確認嫌犯所在樓層與房間,誤差值最小可到1公尺範圍內. 原用於尋找迷途失智老人暨緊急救護,一旦掌握手機號碼,藉由門號使用習慣,掌握基地台位置及分佈,縮小移動範圍, 目前則作為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槍彈、組織犯罪、強盜、重大詐欺、重大恐嚇取財案、毒品等重大刑案及其他特殊矚目,或緊急救難案件使用. 目前刑事警察局全省配有三輛,中部與南部的M化車是2G系統, 台北市M化車是則是3G系統. 

「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乃置於一般休旅車內, 一般民眾由車子外觀是無法察覺. 

M 化 車

 

圖片來源: 蘋果日報與自由時報

M化系統除定位功能外,也有語音及文字攔截系統功能,但必須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才能在該設備中執行。不過,警方指出, M化車出動乃是根據「警局『M化偵查系統』勤務執行規定」,僅限定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的偵蒐定位,從未執行過語音和文字攔截勤務, 也不會介入社會治安以外的偵查。 警方使用「M化車」只用於社會治安案件的偵蒐定位不容置疑, 不過調查局以「強化國安偵蒐」為目的也有添購「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 國安官員指出, 調查局耗資五千八百餘萬元預算,採購全新的「行動監聽車」(「行動偵蒐系統」+「特種偵緝車」),乃作為「支援國家安全案件及廉政業務」偵蒐任務,不會拿來做為政治偵防之用。由於廉政案件的偵蒐,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政府首長、中央民代等敏感的政治人物,要如何避免淪為「政治偵防」? 嘿嘿, 就要靠執政者及國安官員的良知了!

壹、前言

近期在實務界討論甚豐的「M化車」,其又被稱為「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顧名思義就是一種偵查機關所使用來探知目標(犯罪嫌疑人)手機位置資訊,因現代人的習慣手機不離身,如果可以察知手機位置,幾乎可以認定他的所在地點。由於傳統的偵查方式,例如依通保法通訊紀錄調取之方式,取得他人手機登錄在電信公司基地台的定位,其實位置相對來說不精確,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出動穿梭在相對人可能出沒的地方,縮小誤差範圍,能更精確掌握相對人之位置,甚至可以精準到哪一棟建築物、第幾層樓,誤差可以縮小到一公尺內;不過這畢竟是一種權利干預手段,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通保法是否能作為干預授權?或是這種偵查方式是一種「確定會干預人民權利」但無法律加以控制的例外狀態?本文將從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臺高院109上易1683),輔以研討會中的學者意見綜合分析。

貳、使用M化車作為偵查行動之法律評價

一、干預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

從M化車的運作原理談起,M化車會模擬電信公司的基地台訊號,誘使目標(相對人)手機向該虛擬基地台登錄,由於M化車可以在道路上移動,每收集到一次目標手機的訊號,即可進行一次定位,因此這種方式會比傳統的電信基地台三角定會更為準確。如果相對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其手機形影不離,探知手機的精確位置,自然也能取得個人的位置資訊,若偵查機關長期以此種方式追蹤目標手機位置,則更能勾勒出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見解作為比較觀察,其肯認了長期GPS偵查干預被追蹤人的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相同地,獲知手機位置資訊也會干預被追蹤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二、現行法並未提供干預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確認了M化車偵查行動具有干預性質後,緊接而來審查的焦點會在「現行法下有無明確的法律授權,提供此種干預一個正當性基礎」?有論者認為,M化車取得相對人手機位置資訊的干預方式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中的「通聯紀錄調取」(通保法§§ 3-1, 11-1)具有類似性,偵查機關得以援用作為干預授權基礎。

但當我們仔細檢討通保法規範保護目的,與M化車干預的權利類型時,將發現此二者有所出入。前者所保護的範圍乃人民通訊過程中得保持秘密不受侵擾之自由(憲法§ 12),後者在干預過程中,並未產生人民雙方的「通訊」,不存在任何個人或溝通的特徵,亦不涉及通訊之內容、有無、對象等資料之傳遞;再者,從是否藉由電信服務業者協助的角度觀察,偵查機關操作M化車偵測手機位置,其實無須電信業者之幫助,故其並非我國通保法所預設之通訊監察科技。總結而言,通保法不得作為M化車干預人民基本權(資訊自主權)之干預授權基礎。

參、實務相關歷審判決

一、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見解清楚說明M化車如何造成人民資訊自主權之干預,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位置資訊,能夠不受時間、地點侷限被偵查機關蒐集其資料,然無法律授權,形成違法之干預(論證大致上同上文貳、之說明,茲不贅述)。

二、上訴審(第二審)判決

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判決(臺高院109上易1683)認為,M化車偵查行動只是只是將警方已知的犯罪地點加以限縮,並且如上述,M化車定位並不會顯示與隱私有關的內容,因此不構成隱私權的侵害;退一步言之,第一審法院自釋字第689號解釋闡釋違法侵害隱私權之理由,未考量公共利益(追訴利益)之衡量,正確理解應為:若跟追行為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而有較大的公益性目的時,即具有正當理由而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訴審法院係從不具權利干預性質,以及縱使認為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仍應落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後,因M化車追蹤手機位置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且具有重要的犯罪追訴利益,故權衡後仍具有證據能力,未採納原審見解。

三、統整與小結

第二審判決首先在「是否具有權利干預性質?」的審查層次上採取否定看法,認為警察只是依據已知的線索,利用M化車縮小誤差的範圍,並未取得更進一步的隱私資訊;惟本文認為,正因為M化車可以特定化、精確化相對人的所在位置,且偵查機關多半長時間實施才會有所斬獲,因此就長時間蒐集、累積之資訊而言,仍可勾勒出相對人的生活圖像,在106台上3788號判決的脈絡下,仍構成一種侵害隱私權的干預行動。

該判決另從「不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角度論證,認為為了追查重大犯罪之追訴利益(公共利益)仍大於個人的權利侵害,因此仍肯認有證據能力;筆者認為,第二審法院既然認為「與隱私內容無關」,卻又進一步認為構成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說理有所矛盾。

不過關於證據法上效果應為如何,這的確是第一審法院未明確說明之處,其僅說明M化車所取得之位置資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違法干預,即直接論證不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實際論證「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力有未逮。

肆、違法干預之證據法效果

從證據使用禁止理論而言,違反證據取得禁止規定的取證干預行動,並不必然導出證據禁止的結論,而是要從各該證據取得禁止規範中找尋證據法效果,或是若未規定證據法效果,在我國法則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交由法院權衡;惟,第一審判決是從「M化車構成權利干預」、「使用M化車的干預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直接論證「所取得證據禁止使用」,並未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殊值商榷。

而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所謂「違背法定程序」並非僅指那些已實定法化、成文的法律規定,而應該從規範目的解釋,本條規定係為防止國家逾越授權進行干預,所以違背法定程序,應包含未受立法者允許的取證程序,M化車以及GPS定位偵查行動即屬適例,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干預,亦成立「違背法定程序」。而本案第一審法院應直接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後得出無證據能力的結論,說理會較為完整。

伍、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由於目前本案訴訟尚在最高法院繫屬中,終審法院尚未表示見解,考試上應先從基本權干預脈絡逐一審查,證立具有權利(資訊自主權)干預性質,然國家機關的偵查作為並非基於干預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證據禁止理論的脈絡而言,這是一種立法者未明文規定的狀態,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證據能力,至於審酌之標準,從個案中干預相對人的資訊自主權以及犯罪追訴利益輕重,在考試上較不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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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林鈺雄,〈科技偵查概論(上)─干預屬性及授權基礎〉,《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2021年2月,頁56-57。

2.實務上亦逐漸接受證據使用禁止理論用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