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证据法

马来西亚证据法

2012.09.11【公正报,第50期,p. 8-9】《证据法》第114A条款是马哈迪遗毒

【庄迪澎】今年四月,纳吉政府在喊假的“改革”号角中修订了《1984年印刷机与出版法令》,废除每年重新申请出版准证之规定,但同时又修订《1950年证据法令》,新增114(A)条款――出版物的事实推定。我曾在《独立新闻工作》撰文(2012.04.23),批评此举是纳吉的“声东击西之计”,用前者掩饰后者,以淡化政府将魔爪伸入网络世界的野心。【参阅副文(一)】

《1984年印刷机与出版法令》之修订,并没有对印刷媒体业带来实质的松绑,对印刷媒体的自主性和新闻自由亦无实际可见的效益,但是《1950年证据法令》第114(A)条款却将对网络空间造成寒蝉效应及妨害网络资讯的自由流通,恶质影响深远。纳吉之举一点都不难理解,因为传统媒体早已在政府的牢牢控制之中,不敢造次,口惠实不至的松绑不至于导致传统媒体有勇气挑战官方底线;但是,互联网普及业已造成越来越多不满政府的国民在社交媒体上对似是而非的官方论述“吐槽”,大大削弱政府传统上赖以合理化政权的官方言说的公信力。

纳吉一直是公认的马哈迪最属意的接班人(虽然他绕了整整十年的大圈子才顺利接班),第五任首相阿都拉巴达威统领国阵参加2008年大选遭逢重挫之后,再遭党内逼宫,知识分子和在野党已在大谈特谈纳吉上台将预示“马哈迪主义”(Mahathirism)之复辟,迄今这方面的讨论仍不时可见。

“马哈迪主义复辟”之说,并非无的放矢,即便是《证据法令》第114(A)条款,追溯我国资讯与传播科技产业之发展轨迹,以及国阵政府从未放弃管制网络媒体之意愿的历史事实,就不难发现,纳吉政府制订《证据法令》第114(A)之思路,与马哈迪任内立法之思路,何其相似;纳吉对互联网所展示的“假开放”态度,与马哈迪对互联网所展示的“假开放”态度,也是一个模子印出来。

马哈迪在1990年代中期如火如荼的推展资讯工艺经济,大搞以“多媒体超级走廊”为代表作的资讯与传播科技(ICTs)产业,国私营媒体无不尽力配合演出官方戏码,营造“开放”氛围。马哈迪其中一场“展示开放”的演出,莫过于1997年1月14日在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为多媒体超级走廊招商时,正式向所有获准进入多媒体超级走廊的公司开出保证书(Bill of Guarantees),其中一项为“将确保不审查互联网”(Malaysia will ensure no censorship of the Internet)。

然而,诚如我在几篇文章里提醒,马哈迪最初(1996年8月1日)在吉隆坡为多媒体超级走廊主持推介礼时所提出的保证书,并没有“将确保不审查互联网”这一条,可见这是后来才填补,作为吸引外资之用。后来国内的事态演变,包括《当今大马》(malaysiakini.com)频遭马哈迪政府抹黑和打压,以及马哈迪本身亦曾多次放话说,不能放任网络媒体不受管制,在在证明马哈迪并无开放诚意。事实上,马哈迪任内后期,当时的内政部秘书长阿昔仄末(Aseh Che Mat)已曾证实,内政部在草拟修订《1984年印刷机与出版法令》的法案,以便将其管制范围延伸到网络媒体。

由此可见,立法管制互联网或网络媒体,是国阵政府念兹在兹之事。《证据法令》第114(A)条款之订立,难道不可说是马哈迪的想法,终于在纳吉任内实现?

违反“无罪推定论”原则

《证据法令》第114(A)条款其中一个为法律界所诟病之处,是它违反“无罪推定论”之法治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定罪前,当无罪论,且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须有确凿证据,倘若审讯无法证明被告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类似违反“无罪推定论”的立法,马哈迪堪称为始作俑者,在他出任首相的首十年里,类似立法比比皆是,其中一个恶例莫过于马哈迪在1987年以内政部长身份提呈增订的《1984年印刷机与出版法令》第8A条款――“发表虚构新闻罪行”(Offence to publish false news)条款。

该条款阐明,举凡任何出版物恶意刊登“虚构新闻”,则该出版物的承印商、出版人、编辑及作者皆可被追究法律责任,可被判处监禁不超过三年或罚款不超过马币二万元,或两者兼施。更甚的是,第 8A(2)条款里阐明:所谓“恶意”(malice),是推定若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新闻出版之前已采取合理步骤查证新闻的真实性。

按照“无罪推定论”的精神,举证(以证明被告有罪)是检方的不可旁贷的责任,检方务必先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始需要抗辩证明自己无罪。然而,无论是《印刷机与出版法令》的“发表虚构新闻罪行”,或是最近的《证据法令》第114(A)条款恰恰相反,检方无需举证而是先假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得举证撇清罪行。此举显然本末倒置。

新加坡的媒体和互联网管制之严厉程度,素来在马来西亚之上,但是晚近几年,新加坡却已启动网络媒体的“松绑”步骤。2008年12月2日,新加坡新闻、通讯及艺术部公布新媒体咨询理事会的报告书《接触新媒体——挑战旧思维》(Engaging New Media – Challenging Old Assumptions),建议政府渐进地放宽对新媒体的管制,并尽可能以教育取代管制,即使非管不可,也应公开解释限制网络内容的理由。【参阅副文(二)】

2011年3月14日,新加坡宣布放宽人们使用以互联网為基础的新媒体作為竞选宣传平台的限制,例如允许政党上载竞选录像到互联网成為竞选广告,以及使用更多新媒体平台展开竞选宣传,包括播客(podcast)、视频广播(videocast)、部落格、脸书等社交网站、推特(Twitter)等微博(micro-blogs)、手机彩信(MMS),Flickr等照片共享平台及手机应用程序等。

比马来西亚更加威权的新加坡放宽互联网管制之际,纳吉政府却选择从严管制互联网,我国未来在国际上的新闻自由与民主程度的评比排名,会不会罕见地落在新加坡之后呢?

副文(一):《证据法》第114A)条款――事实推定

114(A)(1)条款:当某人的姓名、照片或笔名在任何出版物中出现,描述其为该出版物的所有者、网主、管理者、编辑或助编的身份,或以任何方式给予刊载或转载该出版物之便利,其人应被被假定为该出版物的作者,除非他能证明事实并非如此。

114(A)(2)条款:任何人向网络服务供应商注册为订户后,该人应被假定为出自该网络服务的任何出版物之刊载人或转载人。
114(A)(3)条款:任何人保管或管控作为某出版物来源的任何电脑,该人应被假定为刊载或转载该出版物之人,除非他能证明并非如此。
114(A)(4)为本条目的—
(a)“网络服务”(network service)及“网络服务供应商”(network service provider)之意义与《1998年通讯及多媒体法令》(第588号法令)第6条相同;以及

(b)“出版物”(publication)意指展示在电脑屏幕的声明或描述,包含书写的、印刷的、图片的、影片的、图像的、传音的或其他形式。

副文(二):新加坡新媒体咨询理事会

新加坡新闻、通讯及艺术部在2007年4月成立新媒体咨询理事会(Advisory Council on the Impact of New Media on Society,简称AIMS),责成该理事会检讨新媒体政策。新媒体咨询理事会报告书《接触新媒体——挑战旧思维》公布,提出下列四大建议:

(一)更有效利用新媒体与民众联系

– 渐进地加大利用新媒体与民众联系的力度。

– 与网民的联系应是持续和双向的。

– 应展开研究并考察别国情况,探讨网络联系的最佳模式。

– 应走出官方平台,走进网民的部落格或论坛交流。

– 设立由年轻新媒体人组成咨询小组。

– 保留传统沟通渠道,避免忽视非网民、

– 让公务员有公开表述的权利。

(二)开放互联网政治空间

– 先成立独立咨询委员会审批政治影片。

– 目标是在条件成熟后,废除管制政治影片的法令。

– 部长禁任何影片之前,应征询咨询委员会。

– 放宽竞选期间网上竞选广告限制,允许候选人等利用部落格、podcast、vodcast等宣传。

– 任何人有意在网上讨论政治或宗教课题,不必预先向官方注册网站。

– 媒体发展局审批网站注册的过程应更加透明。

(三)保护年轻网民免受不良内容侵害

– 每年拨款为推行保护年轻网民的计划提供部分经费。

– 成立专门保护年轻网民的跨部门政府机构。

– 重视网络安全教育。

– 津贴过滤有害网站的费用,让家长免费使用服务。

– 待条件成熟时,解除对100个网站的象征性封锁。

(四)出现诽谤性言论之网站适度豁免法律责任

– 综合网站、部部落格或论坛网主接获通知说其上载的内容含诽谤性之后,若自愿删除,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 倘若能证明被删除的内容不含诽谤性,网主可重新上载。

资料来源:新加坡《联合早报》,2008年12月3日,第4版。

马来西亚证据法

马来西亚的类似事实证据:回顾 1950 年证据法第 11(b) 条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 IF 0.542 ) Pub Date : 2018-01-02 , DOI: 10.1080/10192557.2018.1513469
Mageswary Siva Subramaniam 1


摘要 本文研究了 1950 年马来西亚证据法第 11(b) 条的适用情况,作为反对刑事诉讼中类似事实证据可接受性规则的例外情况。表面上类似的事实证据,是一种不良品格证据,揭示了被告的明显应受谴责的行为,在马来西亚是不可接受的,理由是这将是有偏见的。然而,这一排除规则不是绝对的,并且存在许多例外情况,其中一些尚未被普遍接受,如第 11(b) 条的情况。目前,由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以及对其适用的不同流派,第11(b)条作为承认类似事实证据的工具的地位尚不确定。本文将回顾关于将第 11(b) 条解释为承认类似事实证据的途径的不同思想流派。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就第 11(b) 条作为马来西亚类似事实证据规则的例外的适用性提供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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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