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深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份(如天井部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左列規定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其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左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左列規定放寬設置基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在行政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離 在文教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不 在倉庫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 在風景區內得為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 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左列規定放寬: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都市計畫書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左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 農業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計 住宅區內經市政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 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左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 不合本規則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臺北市畸零地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 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