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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業務,有追索 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無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 還款者即買方,相關規定如下: 一、會計處理規定: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 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 二、備抵呆帳提列規定: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融資餘額為基準,無追 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承購餘額為基準,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列備抵呆帳。 三、逾期放款之列報規定: (一)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比照一般放款,於帳款逾期三個月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列報為賣方 之逾期放款。 (二)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業務: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由應收帳款承購商 或保險公司保證者,俟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確定不理賠之日 起三個月內,列報逾期放款。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 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因買方之原因造成逾期,於帳款轉銷時將 買方資料填報聯徵中心建檔並予揭露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如因賣 方之原因造成逾期,則於帳款轉銷時列報為賣方之逾期放款。 四、銀行法相關規定: (一)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及授信之相關 規定辦理。 (二)銀行辦理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規定列報及計算之授 信對象以買方為之。另基於風險承擔及交易習慣考量,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1.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之金額中。 2.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授信之限制」。 3.銀行應對買方及賣方均列為風險評估之對象。 五、其他: (一)銀行承作本案業務,其辦理程序及相關合約書件等,應注意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有關 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解釋函等規定,審慎辦理。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對客戶之信用狀況等相關徵信作業,應盡合理 之注意義務,不得有為達到配合客戶美化財報之目的,而有違反本 函令規定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等之情事。 (三)銀行於接獲會計師對客戶之函證時,應確實回覆有關應收帳款交易 之相關資訊,並不得有蓄意隱瞞之情形。 六、本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五○○○四九四號 令自本規定發布日同時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19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9 4 號令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