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與建物的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時會有甚麼優缺點

購買屋主和地主不是同一人的房子,土地會被收回導致拆屋還地嗎?賣房子時原屋主什麼時候要通知地主?

文:陳琦姸(認證法律人)

房子‧土地‧鄰居 / 房屋買賣 ‧ 7 0
刊登:2020-04-30 ‧ 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看中一間出售中的漂亮透天別墅,但屋主B卻告訴A房子的基地不是他的,是地主C的,B跟C承租基地蓋房子,長年繳納租金給C。

如果A要跟B買下這間房子,地主C可以說沒有租基地給A,要求拆掉房子、收回基地嗎?

A又聽說地主可以主張「優先承購權」,必須通知地主C房子的買賣條件,讓他決定要不要先用同樣的條件買,地主C不買A才可以買。是什麼時候必須通知地主C呢?屋主一開始開出條件就要通知,還是要等買賣雙方最後談判的條件確定,才通知地主?

本文

通常在買賣房子時,買家遇到的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原屋主)和房屋坐落的基地所有權人(以下稱地主)會是同一人;然而,因為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是各自獨自存在的權利,原則上可以由不同人擁有,所以,如果遇到原屋主沒有基地的所有權,而是向地主承租基地時,買家可能就會有案例中的疑問,以下逐一說明。(見圖1)

土地與建物的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時會有甚麼優缺點
圖1 購買「屋主和地主不是同一人」的房子,會被拆掉嗎?
資料來源:陳琦姸 / 繪圖:Yen

一、地主不可以主張屋主換人就要拆掉房子、收回基地

(一)換屋主,原本的基地租賃契約還會存在嗎?

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屋主與地主之間,地主跟新屋主(也就是法律上的「房屋受讓人」)之間沒有簽租約,那地主可以主張跟新屋主沒有簽基地租約,要求拆掉房屋、返還土地嗎?

答案是,地主的主張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依民法第426條之1,租土地蓋房子後,如果原屋主把房子的所有權移轉給新屋主,原屋主和地主之間的基地租賃關係,對於新屋主也會繼續存在[1]。地主不可以主張屋主換人,跟新屋主之間沒有簽租約為理由,進而要求新屋主拆屋還地。

民法之所以規定原本的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新屋主繼續存在的目的,是希望地盡其用儘量讓房屋繼續存在,畢竟房屋不可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為了追求經濟利益和財產的利用流通,避免每次移轉房屋所有權,新屋主都面臨房子可能被拆的問題。

(二)換屋主,會構成轉租基地導致地主收回基地嗎?

附帶一提,有些厲害的讀者會注意到,就算民法有保障新屋主,但地主可以另外依照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2],主張原屋主承租基地後,賣屋、移轉租賃權是「轉租基地」的行為,以此收回基地並要求新屋主拆屋還地嗎?也就是說,房屋移轉所有權後,因為房屋就在基地上,基地租賃關係也不得不從原屋主移轉到新屋主身上,那這樣算是轉租基地嗎?

實務認為,除非當初租賃契約雙方有特別約定,例如不可以轉讓基地上的房屋等,不然可以推定基地租約約定當時,出租基地的地主就已經同意租賃權可以隨著房屋移轉而移轉;而房屋移轉導致租賃權移轉的情形,跟單純只將基地轉租的情形不一樣,出租基地的地主不可以主張依照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對新屋主(即房屋的受讓人)主張收回基地[3]。

二、優先承購權條件的通知時點

優先承購權,是指擁有用相同的條件(包括價格、付款方式等)優先購買的權利[4]。在房屋所有權人出售房屋的情形,基地所有權人依法擁有房屋的優先承購權[5],也就是說,原屋主必須將房屋出售的條件通知地主。

至於原屋主什麼時候要通知地主呢?或者說,出賣房屋的原屋主通知地主的買賣條件,是一開始的開價,還是買賣雙方多次折衝後的最終條件?依實務見解,是指買賣雙方都同意的條件,而不是賣方單方面提出的條件[6];而且出售的條件如果有變更的話,要再次通知地主[7]。所以原屋主要通知地主的條件,是買賣雙方最後同意的條件,而不是原屋主一開始出售所開出的條件。

三、小結

案例中,買家A跟原屋主B買房子並受讓房屋的所有權,B與地主C的基地租賃關係也會依法對A繼續存在,地主C主張他並沒有租基地給A,因此要求拆掉房子、收回基地是沒有理由的。

其次,因為地主C擁有房屋的優先承買權,因此A、B買賣房屋時,必須將雙方最終談妥的買賣條件通知C。

註腳

  1. 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 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倘被上訴人當初與林某訂立基地租約時,並無禁止房屋轉讓之特約,租賃權已隨房屋而移轉於潘某,雖潘某將房屋交由上訴人王某使用,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某名義,但此與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有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回基地,顯有未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惟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承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4. 關於優先承購權的定義及要件等,可以進一步參閱:張博洋(2019),《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
  5.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6. 行政院台內字第6098號令(1970/7/8):「土地法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
  7. 行政院台內字第2268號令(1968/3/25):「承租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如其出售條件有所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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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土地法 (27)

房地一體,關係單純,以盡經濟上的效用

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我國不動產的產權登記制度,把建物和土地均視為個別獨立之物,可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建物地存在必需有基地予以座落,這時候就牽涉到建物利用與土地之間的關係。當土地與建物是相同的所有權人時,並不會發生使用上的問題,可是當土地和土地上建物的所有權人不同時,就會影響「使用效率」,怎麼說呢?例如:老王向老林租土地建築房屋,老王是房屋所有權人,老林是土地所有權人,今天老林要將土地賣給第三人,新的地主可能跟老王並不是那麼的融洽,會衍生許多問題,搞不好會要求老王將建物拆除,還出土地來,而老王若把房子賣給第三人,房屋對基地的使用權是不是也一併移轉給第三人?也是有一些問題,最好的方法,就是想辦法讓「土地與建物是相同的所有權人」,這樣就可以減少土地與房屋之間的糾紛。

從另一方面來看,土地的壽命遠高於建物,建物從建築完成後就開始折舊、老化,而土地比較沒這個問題,在租地建屋下,租賃是一般而言有期限的,有一天房子終會毀壞,建物所有權人若沒有土地所有權,會比較不珍惜房屋的使用,只想在租期屆至前,把房屋的價值收回來,就好像我們對租賃車沒有所有權,只有在特定時間內有使用權,我們會在這特定時間內,把車子利用得淋漓盡致、例如:不保養、開上顛頗的石頭路上或粗暴式的使用。這樣的想法之下,會使的建物的使用不是長久性的,反而不利於社會上的經濟效率。

土地法104條的立法,就是基於這樣的想法,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是房屋對基地的直接占有人,對其有土地有直接占領關係,賦與房屋的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才能夠讓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同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的利用價值,盡經濟上的效用,而且可以減當事人間的紛爭。另外需注意的是,因為這法條目的是為了使房屋與基地合而為一,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才有優先購買權的適用。

另外,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例如:老王去世,留有一間透天厝,基地給A繼承,房屋給B繼承,現在A要賣土地,B有優先購買權嗎? 翻一下土地法104條,只有地上權、典權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那B就沒優先購買權嗎? 這跟土地法104的立法意旨使房地合一簡化關係促進利用有違!所以這種情形,所以推定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即AB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所以B有優先購買權! 至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而不是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

為了不讓欲出售的所有權人苦苦等待,法規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在收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表示是不優先承購,若優先購買權人遲遲未作答覆,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而所謂「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基地或房屋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使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消滅而言,一般來說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債權,在民法債的關係上,只有在相對人之間有效,並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本條文直接保護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對承買人產生限制,這在學理上稱做「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這與前面所說土地法34-1條的優先購買權有些不同,土地法34-1條的優先購買權是「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當兩者有所競合的時候,應以土地法104條的優先購買權為先。

對於租地建屋的規定,在民法第426條之2也有類似的規定如下

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