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目錄3 Show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4日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735號令修正公布第14、75條條文;並增訂第76~78條條文原76、77條改為79、8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21、27、31、33、54、65~68、89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5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11297號令發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條條文;並增訂第7-1、63-1、83-1、82-1、8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08152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555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21215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增訂公布第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條條文;刪除第64、77、79條條文;並修正第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條條文;並增訂第7-2、9-1、29-3、2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增訂公布第92-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2544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9-2、31、31-2、32-1、42、73、82、83、84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條文;並增訂第6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1469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97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0752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5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1473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55、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20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5、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25、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3840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2條第5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1-1、43、45、73、7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160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7-1、48、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4、9、9-1、12、31、31-1、33、56、69、85-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2、45、50、63、74、76、80條條文;並增訂第7-3、8-1、53-1、85-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9-2、54、63、69條條文;增訂第5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3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6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3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37、45、67、73、85-2、87條條文;增訂第35-1、3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第37、87條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35、35-2、45、73、85-2條及第67條第1~4、7、8項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35-1條及第67條第5、6項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3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44、48、74、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3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72、73、76條條文;增訂第72-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除第76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3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30、55、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87695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4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2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4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4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1、7-2、8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4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5、3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4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條條文;增訂第69-2、71-1、71-2、72-2、7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92條第3項及第9項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回頁首〉〉 【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汽車 §12 第三章 慢車 §69 第四章 行人 §78 第五章 道路障礙 §82 第六章 附則 §85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1﹞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2條(適用範圍)﹝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3條(用詞定義)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條(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條(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條(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1﹞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7條(稽查及違規紀錄之執行)﹝1﹞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條之2(逕行舉發與例外)【準用規定】§77-1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條之3(對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逕行舉發)﹝1﹞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條(處罰機關)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條之1(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準用汽車行駛規定之處罰)﹝1﹞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9條(罰鍰之處罰)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條之1(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條(刑責部分之移送)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條(軍用車輛及駕駛人之適用)﹝1﹞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2﹞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回索引〉〉 第12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3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條(牌照行照違規之處罰)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條(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6條(異動申報、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7條(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1﹞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2﹞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18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8條之1(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等)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9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煞車失靈)﹝1﹞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20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設備損壞之未修復)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1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照借人)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4條(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不變更登記、駕照遺毀)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6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參加職業駕照審驗)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條(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相關處分】第3項~§67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8條(僱用聽任無資格駕駛人駕車之處罰)(刪除)--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9條(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63;第4項~§67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9條之1(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之2(違規超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2、4項~§63;第5項~§67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9條之3(危險物品之運送)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9條之4(罐槽車之管理)﹝1﹞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2﹞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4﹞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30條(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第2款~§63;第3項~§67【舉發規定】第1項第2款~§7-1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1條(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舉發規定】第6項~§7-1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1條之1(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處罰)【舉發規定】第1~3項~§7-1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1條之2(幼童之定義)﹝1﹞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32條(無證行駛他動力機械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2條之1(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3條(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2項~§63【舉發規定】第1項第2~4、7、9、11~16、第四項~§7-1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4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連續駕車超時)﹝1﹞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35條(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酒駕、吸毒駕駛)【相關處罰】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35-2【相關處分】§67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5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5條之2(職業駕駛人執行職務違反規定之賠償責任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權)﹝1﹞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2﹞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6條(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7條(計程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5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8條(違規纜客、拒載、繞道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63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9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靠左駕駛)﹝1﹞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相關處分】§63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按鳴喇叭)﹝1﹞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舉發規定】§7-1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相關處分】§63;第2、3項~§67【舉發規定】第1項第1、3、4款或第3項~§7-1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4條(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舉發規定】第2項或第3項~§7-1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爭道行駛及聞警號車不避讓)【相關處分】§63;第3項~§67【舉發規定】第1項第1、3、4、6、13、16款或第2項~§7-1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6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交會)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7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超車)【相關處分】第1款至第3款~§63【舉發規定】§7-1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8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相關處分】§63【舉發規定】第1項第2、4、5或7款~§7-1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9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迴車)【相關處分】§63【舉發規定】§7-1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0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倒車)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上下坡)﹝1﹞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5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行經渡口)﹝1﹞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相關處分】§63【舉發規定】§7-1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3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相關處分】§63【舉發規定】§7-1﹝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2﹞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54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平交道違規)【相關處分】§67【舉發規定】§7-1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舉發規定】第1項第2款或第4款~§7-1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6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舉發規定】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7-1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開啟或關閉車門)﹝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57條(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停車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8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保持車距等)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9條(駕車時故障未依規定處理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0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相關處分】第1項~§61;第2項第1款、第2款~§63【舉發規定】第2項第3款~§7-1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後段~§67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2條(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相關處分】第4項後段、前段~§67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3條(違規之記點)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3條之1(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處罰)﹝1﹞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64條(刪除)第65條(未依裁決繳照繳款之處理)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7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6條(牌照經吊、註銷之再行請領)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7條(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相關處罰】第5項~§35-1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7條之1(吊銷駕照之重新申請考照)﹝1﹞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2﹞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3﹞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68條(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 第69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9條之1(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9條之2(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繳清罰鍰)﹝1﹞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70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行駛淘汰車)﹝1﹞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71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未攜證照)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1條之1(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1)﹝1﹞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3﹞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第71條之2(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2)﹝1﹞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2﹞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72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安全裝置違規)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2條之1(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之處罰~超速)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2條之2(未滿十四歲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及租賃業者之處罰)﹝1﹞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2﹞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73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4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5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闖越平交道)﹝1﹞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6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載運客貨及幼童)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7條(刪除)第77條之1(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準用)﹝1﹞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回索引〉〉 第78條(行人之處罰與例外)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9條(刪除)第80條(行人之處罰~闖越平交道)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1條(行人之處罰~攀跳行車)﹝1﹞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81條之1(違規攬客之處罰)﹝1﹞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回索引〉〉 第82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2條之1(廢棄車輛之處理)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3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4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 第85條(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5條之1(汽車駕駛人、所有人、買賣業、修理業違規之處理)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5條之2(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5條之3(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5條之4(未滿十四歲之人違規之處罰)﹝1﹞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85條之5(違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或扣留通知)﹝1﹞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87條(提起訴訟及撤銷期間之限制)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8條(交通法庭之設立或專人之指定)(刪除)--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89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刪除)--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90條(不得舉發)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0條之1(拒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1﹞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90條之2(逾期繳納罰鍰之處理)(刪除)--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0條之3(必要標誌或標線之設置)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1條(應予獎勵之機構或人員)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舉發規定】第7項~§7-1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92條之1(處罰)﹝1﹞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93條(施行日)﹝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第35條第9項罰多少?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多少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56條第1項第9款罰多少錢?(四)不依車種停放或超過註記之停車時間則由本處交通助理員或當地派出所警員負責巡場開單告發,且採連續告發模式或由交通警察大隊負責取締拖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處以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依第85條之1規定得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屬於什麼法?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72條)之「法律」(依中標法 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是故按前開地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自治條例之 內容倘與居「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牴觸者,應屬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