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跳至主要內容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2022-09-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