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基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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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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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
答案

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4-12-17
  • 點閱次數:6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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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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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異動日期:110-11-18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雇主應負擔之補償義務如下:

  • 醫療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
  • 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失能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
  • 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2.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補償的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舉例如下:

  • 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 若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10-11-18
  • 點閱次數: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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