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歲以下投保限額

摘要

1.保險公司日前寄出「重要權益通知書」給小孩未滿15足歲的父母,喪葬費用保額若未達《保險法》規定的61萬5,000元,應該增加保額。

2.到底該不該幫小孩加保?專家建議,小孩的抵抗力較弱,應該先以強化醫療險為主,例如:實支實付住院醫療險、重大傷病險與癌症險。

15歲以下投保限額

阿耀日前收到保險公司寄來的「重要權益通知書」,上面寫著因為他的小孩未滿15足歲、喪葬費用保額未達《保險法》規定的61萬5,000元,所以應該增加保額。拗口的文字讓他看得一頭霧水,他心想:「能不理保險公司嗎?」

相信不少家中有未滿15足歲小孩的父母都跟阿耀一樣,陸續收到保險公司寄來的通知信。為什麼會收到這封通知信?磊山保經頂盛特許營運處業務經理藍鈺晴指出,這封通知信與《保險法》第107條的頻繁修法有關。

過去為了避免父母因為保險金而謀害骨肉,《保險法》第107條在2010年2月3日起改為:「未滿15足歲之前,身故給付只能加計利息退還所繳的保費。」但是,後來發生了多起重大意外,使得未滿15足歲的小孩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於是2020年6月12日起,未滿15足歲的小孩身故,可以獲得喪葬費用,為《遺產及贈與稅法》喪葬費用扣除額的一半,也就是61萬5,000元。

但是,在2021年虎豹潭溺水意外中,家屬替未滿15足歲小孩申請身故理賠時發現,有的保險公司只能按保險契約返還保費,沒有喪葬費用,因而引發不滿。於是金管會要求所有的保險公司做到以下3件事:1.下架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身故只返還保費的保單;2.在2020年6月12日後因意外身故、未滿15足歲的被保險人,如果保單內容無喪葬費用,保險公司應該提供等額「慰問金」;3.在2020年6月12日後已投保、但是產壽險保額合計未滿61萬5,000元的保單,保險公司要主動通知要保人(也就是父母),是否有意幫小孩補足投保額度,因此才出現這封「重要權益通知書」。

收到這封通知信的家長,應該怎麼做?有保險專家建議,父母可以置之不理,不過,藍鈺晴表示,若不理會,保險公司就會一直寄到父母做出回應為止,反而徒增困擾。實務上,父母可以視小孩的保障需求,在以下2種情況中做選擇:

情況1》暫時不想幫小孩加保
父母可以在通知信背面「選擇不投保或加保或附加含喪葬費用保險金保險商品確認聲明書」簽名後,寄回保險公司。

情況2》想幫小孩加保
不必特別回覆,可以直接與保險業務員聯絡。若父母幫小孩投保有「喪葬費用保險金」的保單,必須先簽署「有喪葬補助的保單之聲明書」,知道這份保單有喪葬費用;但是,在小孩未滿15足歲前,最高僅理賠61萬5,000元。

15歲以下投保限額

兒童抵抗力較弱
保單規畫應以醫療險為主

這項制度未來可能會再改變,可是,因為涉及小孩的保障,所以藍鈺晴建議,父母應該了解2件事,以保障權利。

首先,「喪葬費用保險金61萬5,000元限額」為產壽險加計的總額,例如:壽險、意外險、旅平險,因此,若父母現在已經幫小孩投保了每年一約、有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產險保單,約滿後產險公司通常不會再同意讓小孩續約;目前常見的做法是,父母先幫小孩買足額到61萬5,000元後,再向產險公司投保無喪葬費用保險金的新契約,或是檢視小孩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不足61萬5,000元的部分,讓小孩在新專案中購足。

如果父母已經幫小孩買到足額,將來國境開放、出國想投保旅平險,小孩的喪葬費用又要怎麼算?基本上,保險公司不會銷售具喪葬費用保險金的旅平險給未滿15足歲的民眾,因此,父母必須再另外簽署1張「投保無喪葬費用保險商品確認聲明書」,才能幫小孩投保不含喪葬費用的意外失能險、意外醫療險等。

此外,《保險法》第107條的限制,不包含政策性保險,因此,有身故保障100萬元的學生保險,不受61萬5,000元的限制。小孩不是家庭主要的經濟來源,藍鈺晴認為,父母不需要為小朋友投保高額的喪葬費用。她建議,小孩的抵抗力較弱,建議先以強化醫療險為主,例如:實支實付住院醫療險、重大傷病險與癌症險。

父母才是家庭經濟支柱,在幫小孩規畫前,更應該檢視自己的保單,尤其是壽險、醫療險等保障是否足夠真正保障家庭與孩子生活的目的。

Tips_郵局簡易壽險,維持退還保費加計利息

中華郵政的簡易壽險保單,因為未配合《保險法》第107條的修正,所以未滿15足歲的被保險人身故,仍然維持返還保費加計利息,不須比照再給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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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歲以下投保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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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保險法107條條文修正,自實施日(110年12月1日)起之新契約銷售、核保或續保時累計核算同業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最高以61.5萬為限。

即使於核保時已核算過累計同業之喪葬費用總額,續保時仍須再行核算。
若累計總額已達或超過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限額,本公司則拒絶承保或續保含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商品。

保險法107條修正條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條文如下:
(1)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110年12月1日起未滿15足歲者,須承保喪葬費用保險金61.5萬元(產、壽險累計核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61.5萬元最高限額);若您同意加保補足喪葬費用保險限額缺口,請洽詢本公司各分支據點,亦可來電免付費電話0800-024-024或與您的服務人員聯絡。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A

保險公司依訂定A契約時之契約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200萬元。保險公司就109年6月12日後投保61萬5千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B契約不負給付責任,由保險公司依B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A

時間點

99年2月3日之前

99年2月3日~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2日之後

情境

98/10/1投保公司1張壽險保單150萬元

105/2/3投保1張壽險保單100萬元

計畫投保1張壽險保單61.5萬

規範

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給付喪葬費用 (目前為61.5萬元)。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61.5萬元)。

得給付金額

150萬(保額不受109/6/12保險法修法影響)

依條款約定退還保費加計利息(同示範條款)

因與99年2月3日前之合併計算僅能無息退還保險費

A

以0歲男性,投保3年期商品,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為例:

【假設】費率調整:1%【註1】,年繳表訂保險費:1,000元,實繳保險費:990元

保單年度(末)

累積實繳保險費

1

990元

2

1,980元

3

2,970元

4

2,970元

5

2,970元

6

2,970元

《範例說明》假設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000× 3 = 3,000 元並加計利息【註2】【註3】

【註1】 實際費率調整,配合各商品銷售條件。

【註2】 依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

【註3】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各保單條款所約定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時之利息。(詳細內容請參照商品之保單條款)

A

  1. 依民國99年2月3日(含)至109年6月11日(含)期間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2.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107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因此,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的保單,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

A

被保險人如於109年6月12日(含)以後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約或傷害保險,如身故時未滿15足歲,則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將給付喪葬費用保險,其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得超過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依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A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且保險法施行細則已明訂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依契約訂立時之法律。所以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的長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按原條款及原費率保障;一年期保證續保的人壽保險,亦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A

一年期傷害險的保障期間為一年,要看條款中是否有保證續保的約定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1. 有保證續保約定者:於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者,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2. 無保證續保約定者: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本保單一年期間屆滿日為止(例:99年2月2日投保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100年2月1日止),以後年度的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A

考量團體保險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如有人員加入則依該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約定辦理加保作業,而非由被保險人另與保險公司訂定新契約。爰團體保險如為99年2月3日前已訂立之有效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之規定,99年2月3日以後加保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者,仍適用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無須適用新法之規定。因此99年2月3日前已訂定之有效團體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將依原契約條件及適用之法令規範,繼續受理被保險人之加保申請至本保單年度團體保險契約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