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流程

遺產管理人流程

「遺產管理人」這個稱呼,出現在民法第1177條中。什麼叫做遺產管理人?遺產不是繼承就好,哪會需要什麼管理人?但是不是每個遺產都有人繼承的!

所以當無人繼承遺產時候或者不明的時候,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且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的資格有什麼限制嗎?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4條可知,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那遺產管理人都在做些什麼?依照民法第1179條可知道,要做的事情有:
1.編制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
3.對於繼承債權人及受贈人之公告之聲請與通知。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關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分享

何志揚律師

一、             前言

(一)             以往關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均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近來大部分案件國有財產局如發現遺產並無受償之可能性時,均會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因此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留有債務,通常在確定法定繼承人均已依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且親屬會議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1],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特別是金融機關)均會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2]。職故,法院即會發文請公會指定有遺產管理經驗之律師出任遺產管理人,而目前本公會是依照各位道長登記之名冊按順序輪分案件。

(二)             因此,本人始就承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工作提供經驗分享,也希望各位先進前輩不吝指教。

二、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一)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二)             因此,一旦接任遺產管理人者,首要先向法院聲請閱覽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全卷,再次確定法定繼承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及取得被繼承人死亡之除戶謄本,進而以法院之裁定(選任管理人)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清單(參附件一),以便製作遺產清冊,但避免掛一漏萬,建議仍發文給全體已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確定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及遺產之債務(參附件二)。又,為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公法上之債權及民間債權(例如:積欠房屋稅或地價稅),可再發文予稅捐或地政單位及已知之債權人確定其債權之數額

(三)             其次,應在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參附件三),如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向地政事務所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代為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該等費用屬於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為支出,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如係房屋者建議應投保火災險;如有金錢或存款應向金錢持有人要求接管轉存銀行或向該銀行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其他關於遺產之保存行為可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參附件四)。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84年度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參附件五)。

(四)             然後,依據民法第117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3]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申報債權,若就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另外發函通知其報明債權(參附件六)。應特別注意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4]

(五)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上未取得執行明義者可能會對遺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可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意旨具狀答辯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參附件七)。

(六)             此外,對於有債權人已經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遺產強制執行者,亦可引據司法院81年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乙說之意見請求執行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停止執行程序(參附件八)。

(七)             對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可利用法院調解程序,請該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調解,遺產管理人可於調解程序中協商債權人捨棄違約金或部分利息之請求而成立調解,並請該債權人儘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參附件九)。

(八)             在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一個月內,應即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由於必須等到公示催告期滿才能確定是否有遺產尚未清償之債務,因此依據財政部73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65430號函及74年1月29日台財稅第11162號函釋規定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5],參附件十),否則一旦國稅局主動調查核定稅額後還會有2倍之罰鍰,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6]

(九)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在6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如果來不及在6個月內辦理者亦可向法院聲請延展[7]

(十)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即應將其交付國有財產局收歸國有[8]

(十一)   於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之代管職務後,應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9]

三、             關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給付

(一)             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於係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因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應向法院聲請酌定。

(二)             目前各地方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尚未統一,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定之標準敘明之(新台幣/元,參附件十一):

(1)簡易程度---5000~10000

(2)中等程度---10000~50000

(3)繁雜程度---50000~

(三)            因此,建議各位道長在處理遺產管理時應作成「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包含費用之支出),甚至在發函給各債權人或政府機構時可以同時將副本送達法院,以利法院核定報酬,但應注意倘若遺產開始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應檢附法院核定報酬之裁定及費用支出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免遺產遭拍定,債權人分得拍定款後徒勞無功。



[1] 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2]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3] 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4]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由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該局說明,上述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且須於申報期限內或申請延期申報期限內,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申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檢附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稽徵機關即依據財政部73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65430號函及74年1月29日台財稅第11162號函釋規定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6]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3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第26條:「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7] 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4、5項:「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43條第2項:「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8]民法第1185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9] 非訟事件法第155條:「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