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 型 保險 投資 管理 辦法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二 章 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 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 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 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 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 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 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 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 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 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 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 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 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 年。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 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 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 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 ,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 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 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 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 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 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1
  049209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
  049426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05025478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
  550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0302543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
  第 097025225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增訂第一~三章章名;並
  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
  字第 09402525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30750680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新名稱: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 09007126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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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 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
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
    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
    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
    相符。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
    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
    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
,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
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
    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
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
    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