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 都市 土地 變更 編 定 執行 要點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二十九)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三十)特定工廠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
    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三、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如附錄一之一;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
    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
    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
    等予以審查。
    依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申請人應於提送
    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
    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之二所列查
    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
    情事。

附錄一之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一覽表

附錄一之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

附錄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一覽表


四、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
    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案件
    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所列
    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
    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
    )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
    之二。

附錄三之一-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附錄三之二-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相關機關(單位)同
    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
    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
    編定異動程序。

附錄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


七、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尚未設廠之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
    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
    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
    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
          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
          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
          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
          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
          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
            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
              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二十九)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
    (三十)特定工廠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
    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

九、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
    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
    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
    動程序。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將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
    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
    ,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十、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經審查申
    請變更編定標的符合本規則及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依徵收或撥用土
    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
    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
    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
    規定情形者,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
      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
      辦理。

十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
      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