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空法師:【把親情變成阿彌陀佛,才是真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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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有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本辦法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規定,於以債券方式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準用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 ETF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宣讀或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信託業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並應將結合信託制度推動整合性業務之貢獻度納入考量。
信託業薪酬制度應遵循之原則及考核方式,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內部相關單位評核時,應依結合信託制度推動整合性業務之貢獻度,給予合理評核比重。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所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信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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