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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營造醫病和諧關係
立法院於昨(30)日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醫預法),衛福部表示,為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9年即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並自106年起推動「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近年法院受理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已明顯下降。為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衛福部遂於107年提出醫預法草案,歷經兩屆會期終獲立法院通過,本法案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並秉持「即時關懷」、「調解先行」、「事故預防」等三大原則,全文共計45條,其重點如下: 一、溝通關懷: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囿於規模可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團體提供;醫療機構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應即時進行病人關懷及協助,適時說明、建立互信,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避免發生爭議。 二、爭議調解:地方衛生局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不論民、刑事醫療訴訟均應先經其調解,調解期間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延長3個月;另一方面,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導入中立第三方提供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以協助爭議調解過程拉近雙方認知差距,消弭爭議、促成和解。調解成立送法院核定,具司法效果,以減少訟累與社會成本。 三、事故預防:醫院應建立內部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形塑不責難的病安通報與風險管控機制;醫療機構對於發生之重大醫療事故,應主動進行根因分析、檢討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 另,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之醫療事故則可成立外部專案調查小組提出報告,內容應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 衛福部表示,醫預法亦以營造病人安全文化為目標,鼓勵自主發掘問題追求改善,因此,本法明定於溝通關懷、爭議調解過程所為之陳述,及醫療機構內外部自主通報、根因分析與改善之內容,均不得採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而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就其有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 衛福部再次感謝朝野立委及民間團體之協助與溝通,使本法得於本會期內獲得三讀通過,後續相關子法、配套措施或執行規範,衛福部將儘速徵詢各界意見,積極研擬發布,以期能迅速順利推動施行,創造民眾、醫界及政府共贏之醫療爭議處理新境界。
行政院會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行政院會今(12)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衛福部表示,該法案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朝「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預防除錯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全文共計四十二條,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溝通關懷:100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99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囿於規模可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團體提供;醫療機構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應即時進行病患關懷及協助,適時說明真相、建立互信,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避免發生爭議(草案第5條)。 二、爭議調解:地方衛生局應成立醫療爭議調解會,不論民、刑事醫療訴訟均應先經其調解,調解期間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延長3個月(草案第9條、第12條及第13條);另一方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成立專責機構,導入中立第三方提供爭點整理及專業評析意見,以協助拉近雙方認知差距、消弭爭議、促成和解(草案第4條)。調解結果需送法院核定,具司法效果,以減少訟累與社會成本(草案第25條)。 三、預防除錯:醫療機構應建立內部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形塑不責難的病安通報與風險管控,對於發生之重大醫療事故,應主動進行根因分析、檢討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至於嚴重的醫療事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外部專案調查小組,提出報告促成系統除錯、預防再發(草案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 衛福部強調,為使醫病雙方得以開誠佈公面對醫療事故,真誠和解並促使醫療體系進步,本法採用了道歉法則(apology law),不論是關懷溝通或是爭議調解過程,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等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而醫療機構內部病安事件通報之相關資料與重大醫療事故根因分析,也是基於主動改善、系統除錯及共同學習之目的,不得做為司法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附件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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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今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資料照) 2022/05/30 16:15 〔記者林良昇/台北報導〕立法院今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鑒於醫療糾紛動輒提起訴訟,造成醫病關係緊張對立,本次立法建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處理機制,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規定醫療糾紛應調解先行,減少冗長訴訟過程。 行政院會4月28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朝「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醫療事故預防提升品質」3原則擬具,法案今在立院三讀通過。 三讀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三讀條文也明定,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翌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三讀條文明定,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基礎。 另為保障在醫療爭議所涉醫院員工,三讀條文明定,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 三讀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調解。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聘期為3年,並得連任。 三讀條文明定,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當事人未依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的調解會先行調解。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也應移付調解會先行調解。 若調解不成立,三讀條文明定,調解會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的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屬法院移付調解者,應續行訴訟程序。若調解成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法院也應儘速審核調解書。 三讀條文也明定違反本法的相關罰則,如地方主管機關因調解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病例、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違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此外,三讀條文也明定,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相關新聞 2022 九合一選舉
網友回應衛生福利部初步研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草案,於110年1月28日公告預告該草案,110年3月5日邀請各界召開研商會議。為使醫療爭議儘速釐清並獲致解決,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並避免醫療機構於執行層面有窒礙難行情形,本會已針對該草案條進行研議,於110年3月5日及29日衛福部會議中提出醫界建言,並於110年3月30日提出本會書面建議意見。 110年10月22日衛福部檢送「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至行政院。衛福部持續與本會溝通,在立法委員邱泰源理事長之積極爭取及溝通下,衛福部大幅修改草案條文,關於爭議調解繫屬管轄地、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期限適度放寬、在罰則規定,盡量以輔導改善代替嚴厲處罰,鼓勵醫療機構積極參與調解等,使該法案兼顧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以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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