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 撤回

凡個人非遭受暴力、脅迫而出於本人自由意志簽署表示同意或認可之文件,祇要文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其具名簽署之法律行為,通常為有效,難於事後自己再行主張否認。然工作職場上迭有所聞勞工本人於簽署退休申請、辭(離)職書、意願書或表示同意優惠離退、無薪休假、加班換休後,屆至又反悔之事。類此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合意約定事項,當事人事後反悔請求回復,遭相對人拒絕,其爭議孰是孰非?蓋涉及當事人權益,藉此摘錄幾則報導案例及實務判決,並簡析勞工反悔自請退休而請求復職,雇主能否拒絕?

(一)案例1:某航空公司工作30餘年王姓副理,因作業疏失導致託運之進口櫻桃全數腐爛,該航空公司原欲將王男降職處分,嗣後卻建議王男自請退休,王男亦允諾同意並具簽退休申請。但王男於退休當日反悔,該航空公司以雙方勞動契約到期為由拒絕,導致王男向法院訴請復職。案經台北地方法院認定王男選擇自請退休,已完成退休程序後才反悔,判王男敗訴。

(二)案例2:某公司員工依該公司優惠退休辦法提出退休申請,經該公司總經理核准後,該員工反悔不願優退,請求取回退休申請,並回復工作權;該公司不同意該員工請求,並要求其屆期辦理優退。

(一)僱傭關係屬諾成契約,其合意終止,只須雇主與受僱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終止效力,並無尚須經過討論程序或提書面辭呈之法律明文。上訴人既向公司之受僱人○表示請求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經受僱人○循其內部行政程序,以簽呈方式將上訴人請求資遣之意思表示轉達並經公司負責人通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5日離職,…核與兩者間係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不符,尚不因該通知內容未載及合意終止,而影響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572號民事判決)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889號民事判決)

(三)按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705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退休有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二種。自請退休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即勞工於滿足勞基法第53條規定要件時,即取得自願退休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強制退休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員工申請辭職或退休與雇主資遣或解僱員工之權利,均屬「形成權」之行使,祇要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或消滅,無待他方同意。簡言之,權利人一經提出,不待他方同意即生效力。但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法律規定時,則例外應經他方同意,始生終止之效力。

按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對於意思表示之「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按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第258條解除權之規定。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撤銷。

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故反悔再起紛爭。惟法律明文規範可事後反悔者,為例外有效。例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據此,選擇退休金舊制勞工得事後反悔,於5年內選擇改用退休金新制。

綜上,勞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倘勞工提出退休申請並經雇主內部處理程序完成後,於事後反悔而向雇主請求復職,雇主得據以「不同意」該勞工之請求。

自請退休為勞工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要件下,得行使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雇主對勞工自請退休不得拒絕。然終止權為形成權,原則上由當事人一方行使即發生法律上效力。誠如前述二案例,勞工已完成退休程序後始反悔而請求復職,雇主得據以拒絕;勞工自行提請優惠退休,經雇主核准,其事後反悔不願優退而請求回復工作,雇主得據以不同意其請求並要求依核准日優退。當然若勞雇雙方合意,雇主亦得同意准許勞工之請求繼續任職。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敘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敘部審定。

調查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1-11-02 | 點閱數: 633

主旨:檢送「嘉義縣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撤回預計 111 年度退休申請調查表」1 份,請再確認所送之 111 年度申請「自願」退休人員意願,如有申請人擬撤回者,請於「110 年 11 月 5 日(星期五)下班前」依式詳填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且經逐級核章後,以電子公文(含調查表 PDF 檔)函復(無則免復),請查照。
說明:
一、本府 110 年 5 月 26 日府人福字第 1100122760 號函諒達。
二、為控管並有效執行本縣年度退休預算,自 111 年起擬退休人員名冊一經本府核定,如未於年度內依預計日期辦理退休者(含退休調查未送件及撤回後,復於年度中提出者),除特殊原因(如命令退休)外,次年度將予管制 1 年,爰請各機關(單位)促請擬退休之公務人員審慎思考後辦理申請事宜。

前經機關同意已辦理優惠退離者,在未經審定並領取退職給與前,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申請撤回。
依銓敍部99年5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函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敍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註: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敍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準此,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
二、次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所定優惠退離措施,主要係為鼓勵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提早辦理退離,俾落實行政院總體員額精簡目標。惟為避免辦理優惠退離致人力反淘汰,反影響各項改造工作之進行,該條例第11條亦明定申辦優惠退離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準此,該條例既已賦予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申辦優惠退離具有准駁權,爰關於申請優惠退離後,可否撤回一節,除應符合前開退休法相關規定外,亦宜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准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