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 法 施行 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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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 法 施行 細則
【法規名稱】
健保 法 施行 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9.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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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057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2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44428號令修正發布第41、7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880726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2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89037482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健保字第0900007692號令修正發布第32、41、44、47、52條條文;並刪除第13、20-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23、28、29、35、41、59、70-1條條文;增訂第31-1條條文;並刪除第44、57、63、6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30005675號令修正發布第10、46、47、53、54、56條條文;增訂第44-1、53-1條條文;並刪除第54-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162號令增訂發布第70-4~70-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368號令修正發布第19、21、23、35、41、42、45、50、56、65、71條條文;並增訂第34-1、38-1~38-3、54-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69號令修正發布第11、28、58、59、72條條文;除第58條第2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號令修正發布第28、5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4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023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1260905號令修正發布第16、21、38、45、59、63、73條條文;除第45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740號令修正發布第45、7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46號令發布刪除第69~7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419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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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5
第三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45
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9
第五章 罰則 §64
第六章 附則 §6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第3條


﹝1﹞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4條


﹝1﹞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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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5條


﹝1﹞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6條


﹝1﹞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7條


﹝1﹞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8條


﹝1﹞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2﹞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3﹞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9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2﹞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3﹞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10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11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12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13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4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2﹞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第15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第16條


﹝1﹞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2﹞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18條


﹝1﹞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2﹞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3﹞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第19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2﹞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3﹞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20條


﹝1﹞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21條


﹝1﹞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23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24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2﹞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3﹞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25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26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2﹞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27條


﹝1﹞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2﹞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3﹞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4﹞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28條


﹝1﹞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3﹞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4﹞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29條


﹝1﹞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30條


﹝1﹞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31條


﹝1﹞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第32條


﹝1﹞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2﹞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33條


﹝1﹞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
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2﹞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34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35條


﹝1﹞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第36條


﹝1﹞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1﹞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2﹞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第38條


﹝1﹞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


﹝1﹞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2﹞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3﹞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4﹞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第40條


﹝1﹞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41條


﹝1﹞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第42條


﹝1﹞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43條


﹝1﹞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2﹞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44條


﹝1﹞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2﹞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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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第45條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105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46條


﹝1﹞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107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


﹝1﹞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48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第49條


﹝1﹞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2﹞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3﹞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50條


﹝1﹞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2﹞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3﹞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

第51條


﹝1﹞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2﹞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3﹞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52條


﹝1﹞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2﹞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53條


﹝1﹞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54條


﹝1﹞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2﹞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3﹞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55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56條


﹝1﹞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2﹞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第57條


﹝1﹞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2﹞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金融機構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第58條


﹝1﹞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2﹞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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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第59條


﹝1﹞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60條


﹝1﹞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十。

第61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第62條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2﹞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3﹞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63條


﹝1﹞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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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64條


﹝1﹞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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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65條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66條


﹝1﹞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67條


﹝1﹞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68條


﹝1﹞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69條(刪除)

--107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70條(刪除)

--107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71條(刪除)

--107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72條


﹝1﹞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73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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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4
第三章 保險財務 §41
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7
第五章 罰則 §68
第六章 附則 §7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陳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金額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第3條
﹝1﹞保險人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半年之結算與年終之決算總報告,提經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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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4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2﹞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3﹞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6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7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8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9條(刪除)
第10條


﹝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2﹞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3﹞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

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

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刪除)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係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 第16條
﹝1﹞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17條(刪除)
第18條
﹝1﹞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2﹞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19條


﹝1﹞

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除有下列無法隨同投保之特殊情形外,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2﹞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退休後無職業者,得以同條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21條


﹝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之1(刪除)
第22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23條


﹝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2﹞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送被保險人繳納。

﹝3﹞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2﹞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3﹞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25條
﹝1﹞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26條
﹝1﹞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27條
﹝1﹞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28條


﹝1﹞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2﹞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3﹞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4﹞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1﹞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四、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3﹞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1﹞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31條
﹝1﹞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31條之1
﹝1﹞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第32條
﹝1﹞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者,自退伍(役)之日起一年內。 第33條
﹝1﹞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退保原因,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34條
﹝1﹞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2﹞保險對象因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辦理退保手續時,原投保單位應複印退保申報表一份交保險對象持往新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新投保單位應注意銜接投保。 第34條之1
﹝1﹞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5條


﹝1﹞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2﹞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
﹝1﹞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第37條
﹝1﹞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38條
﹝1﹞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2﹞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第38條之1
﹝1﹞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2﹞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38條之2
﹝1﹞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38條之3
﹝1﹞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第39條
﹝1﹞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40條
﹝1﹞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2﹞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險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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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41條


﹝1﹞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相關解釋】

釋字676號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


﹝1﹞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刪除)
第44條(刪除)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44條之1
﹝1﹞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2﹞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45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2﹞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3﹞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46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

﹝2﹞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


﹝1﹞

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2﹞

前項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刪除)
第49條
﹝1﹞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2﹞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3﹞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50條


﹝1﹞

保險費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2﹞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51條
﹝1﹞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52條
﹝1﹞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2﹞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3﹞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53條


﹝1﹞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53條之1
﹝1﹞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稱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指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第54條


﹝1﹞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之1(刪除)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之2
﹝1﹞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保險費逾寬限期未繳清,並經保險人移送強制執行。
二、累計三個月以上之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清。
﹝2﹞第五類被保險人於補助資格取得前未繳納之保險費,不適用前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第55條
﹝1﹞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2﹞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56條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2﹞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93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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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第57條(刪除)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58條


﹝1﹞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2﹞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100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9條


﹝1﹞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經醫院或診所轉診。
二、領有繼續治療單。
三、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60條
﹝1﹞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之居家照護者,其應自行負擔費用比率按百分之十計算。 第61條
﹝1﹞保險對象未於轉診單有效期間內轉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比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未經轉診規定辦理。
﹝2﹞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未能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其轉診,或保險對象得要求轉診。
﹝3﹞前項轉診,醫院、診所應填具病歷摘要,交予保險對象,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62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未辦理牙醫、中醫評鑑前,保險對象未經轉診逕至醫院之牙醫、中醫部門或中醫醫院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但保險對象至未辦理住院診療之特約中醫醫院門診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之比率,比照特約診所規定辦理。 第63條(刪除)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64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2﹞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3﹞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65條


﹝1﹞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2﹞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6條(刪除)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67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第67條之1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藥品及計價藥材之成本,係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其核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藥價基準及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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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68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者。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三、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第69條
﹝1﹞保險對象所受罰鍰處分,由保險人通知保險對象或通知其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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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70條
﹝1﹞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70條之1


﹝1﹞

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或金額。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保險對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2﹞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比率。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五、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9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70條之2
﹝1﹞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為之訪查、查詢、審查,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第70條之3
﹝1﹞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
﹝2﹞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之4
﹝1﹞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第70條之5
﹝1﹞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2﹞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第70條之6
﹝1﹞保險人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第71條


﹝1﹞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97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72條


﹝1﹞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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