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空法師:【念佛能幫助我解決眼前事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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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除有下列無法隨同投保之特殊情形外,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送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四、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釋字676號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前項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請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保險費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經醫院或診所轉診。 二、領有繼續治療單。 三、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或金額。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保險對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比率。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五、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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