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年 利率 百 分 之 計算 之 利息

你知道嗎?目前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已從週年20%調降為16%

舊有法條如何規定?
依據舊有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是什麼意思呢?

例如小明跟小華借10萬元, 約定利率 為週年30%(意即每月利息為2500元),如果適用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為週年20%(依據本案例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約為1666元),而法律效果是「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意思就是每月利息超過1666元部分,小明不可以跟小華請求(如果上法院提告的話,法院會對於超過部分判決駁回),但是,如果小華自願付每月2500的利息給小明可不可以呢?當然是可以,因為法條只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能請求,但並無規定債權、債務人雙方不得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簡單說,只要債務人同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法律並不禁止。

修法後的規定如何?
修法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如果一樣適用上面借款10萬元的案例,結果又是如何?

如果借款10萬元,週年利率為16%的話,每月利息大約為1333元,而新法規定如果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16%的話,法律效果為「無效」,按照上述案例,小明小華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0%(每月利息2500元),但是經過修法,法定利率已調降為週年利率16%(每月利息大約為1333元),適用新法結果,小明就超過每月1333元部分的利息,不但沒有請求權,且約定還是無效的,意即如果小華不清楚法律規定,還是每月給付2500元的利息錢,事後是可以依據民法「 不當得利 」部分要求返還每月超過1333元部分的利息金額。

修法的理由?

  1. 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約定利率 為週年20%,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最高 約定利率 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 約定利率 調降為週年16%。
    上述理由白話的來說,利率調降就是依據近年來的經濟走向,作出的綜合考量,而訂出週年利率16%的規定。
  2. 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因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並非屬 不當得利 ,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本次修正亦將民法第205條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構成 不當得利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這部分就像上述案例所說的,如果債務人因為不懂法律,而支付了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之後是可以透過民法「 不當得利 」來請求返還的,立法者認為這樣的法律規定才能更加保障屬於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3. 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避免適用疑義,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另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準備因應期間,爰增訂新法施行之日出條款,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這部分在說明新法條適用的時間點等等,為避免新法匆忙上路民眾不及應變,故訂了6個月的緩衝時間。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所得稅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