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勞權意識抬頭,實習生亦不吝於爭取勞動權益,例如: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期滿後留任企業,實習期間之年資,是否應與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如為肯定,則實習年資併計工作年資滿6個月時,雇主應即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基法第38條)。究竟實習生與企業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簡析如下: Show 教育部為縮短學用落差,推動專科以上學生「校外實習」,期能強化學生就業競爭力,並促進企業共同培育人才。基此,以學習為目的之校外實習,自然無法與賺取報酬為目的之僱傭關係等量齊觀。 其次,學校推動校外實習應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並接受主管機關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定期進行績效評量。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正式課程之一,與未透過專業性安排及規畫的打工,有本質上的差異。 再者,78.7.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台勞動三字第16413號函:「本案事業單位委託專科學校代招技工訓練班,該技工訓練班若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訓學員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其訓練期間除另有約定外,得免予合併計算年資」。 然而,實習中難免有勞務給付之成分存在,鑒於校外實習樣態多元,實習生權益保障應有更明確之法律規範,教育部於107年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下稱草案)並舉辦公聽會,欲以專法規範之,草案雖尚未通過,但內容可資參考。 一、校外實習一般型(僅學生身分):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單純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草案第3條第5款),並由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草案第14條)。 二、校外實習工作型(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草案第3條第6款)。除由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外,實習機構亦與實習生個別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實習生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草案第15條)。 結論:實習生於實習期間與企業之關係,應依實習內容及方式,就個案事實為認定,若單純為學習之目的,自非僱傭關係,實習期間之年資無須併計;反之,則否。 上市公司人資、執業律師,分享生活實用法律資訊,在行動中成為自己。 《律師沒告訴你的事》是一個分享生活法律的電子專欄,提供維護權益一定要知道的事,幫助民眾在面對法律問題時,能有初步的方向。
文 / 洪瑋廷律師 時下勞權意識抬頭,實習生亦不吝於爭取勞動權益,例如: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期滿後留任企業,實習期間之年資,是否應與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如為肯定,則實習年資併計工作年資滿6個月時,雇主應即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究竟實習生與企業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簡析如下: 教育部為縮短學用落差,推動專科以上學生「校外實習」,期能強化學生就業競爭力,並促進企業共同培育人才。基此,以學習為目的之校外實習,自然無法與賺取報酬為目的之僱傭關係等量齊觀。 其次,學校推動校外實習應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並接受主管機關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定期進行績效評量。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正式課程之一,與未透過專業性安排及規畫的打工,有本質上的差異。 再者,查78.7.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台勞動三字第16413號函:「本案事業單位委託專科學校代招技工訓練班,該技工訓練班若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訓學員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其訓練期間除另有約定外,得免予合併計算年資。」可知主管機關亦同上述見解。 然而,實習中難免有勞務給付之成分存在,實習生可能兼有勞工身分,鑒於校外實習樣態多元,實習生權益保障應有更明確之法律規範,教育部於107年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下稱草案)並舉辦公聽會,欲以專法規範之,草案雖尚未通過,但內容可資參考。 一、校外實習一般型(僅學生身分): 二、校外實習工作型(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綜上,實習生於實習期間與企業之關係,應依實習內容及方式,就個案事實為認定,若單純為學習之目的,自非僱傭關係,實習期間之年資無須併計;反之,則否。在主管機關勤於勞動檢查的介入下,勞資關係均有被放大檢視的可能,企業人資部門對此應有認識,以免遭實習生檢舉,反而損及產學合辦校外實習培育人才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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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針對專科以上學校的校外實習部分,教育部於107年1月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明訂實習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該草案目前仍在教育部修訂中,將待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才會正式公告施行。有意擔任實習機構之企業可先參考草案相關內容。 二、當企業有意招募高中職建教合作生時,須依哪些規定辦理?法源依據建教合作主要法源依據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法),內容明定建教合作制度、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建教生權益保障、建教合作之監督及罰則。 合作機構條件依建教合作法第6、14條,明定建教合作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契約訂定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訂定之書面契約應包含下列事項:
此外,建教合作機構應依據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分別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包括下列事項:(教育部有提供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建教生權益保障(第21-28條)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三、當企業有意招募新南向/外國學生在臺灣實習時,須依哪些規定辦理?為利外國籍大專以上人才於求學階段可來臺灣實習,藉以增進相互瞭解,有助未來人才延攬,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已於2009年協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教育部及法務部等,完成各該管外國籍學生來臺實習要點,提供外籍學生至我國會計師事務所、企業或法人團體、教育機構及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實習,以擴大國際連結,厚植國際人才資源。
僑外生校外實習若外籍生因在臺灣修習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而需到企業端實習時,依教育部103年1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408148B號令,須釐明及認定「校外實習」課程是否確屬「課程學習」之範疇。經學校確認該校外實習如屬「課程學習」之範疇者,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074118號函釋之意旨,得無需申請工作許可證(亦即不受每周20小時之限制),依學校訂定之校外實習相關規範、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之實習契約等辦理。如不屬「課程學習」範疇者,須依勞動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詳見全國大專校院境外生生活資訊網:校外實習) 四、實習生的身分是學生還是勞工?如何認定與規範?學生至實習機構實習,實習本質雖為教育培訓之實務學習,然而部分領域之學生,實際上於實習過程除學習外,亦有提供勞務予實習機構,而形成與實習機構之僱傭關係。為保障各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並確認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之關係,爰於「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明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從事學習訓練外,如有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者,即應於該產學合作契約中明定其聘用之法律關係,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實習學生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從而以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明確保障學生權益。 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針對專科以上學校的校外實習部分,教育部於107年1月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明訂將校外實習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校外實習一般型與工作型的區別在於是否有提供學習訓練以外的勞務或工作事實,一般型之身分認定為僅具學生身分,而工作型則是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將適用勞基法規範。 本草案仍在修訂中,將待立法院審查後,才會正式公告施行。有意擔任實習機構之企業可先參考草案內容。 名詞小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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