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要 旨: 關於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年 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085647號函。 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 本部業以 107年 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 。 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 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 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 12815號函 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 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 」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 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 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 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 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 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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