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條例 110.12.15  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條例 111.05.04  修正公布之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 判例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7.06.21. 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公(發)布日: 107.06.21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

要 旨:

關於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年 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085647號函。
  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
      本部業以 107年 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
      。
  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
      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
      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 12815號函
      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
      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
      」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
      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
      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
      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
      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
      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檢視現行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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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 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 算方式一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7.06.21. 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1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 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年 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085647號函。
    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 107年 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
    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 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
    。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
     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
    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
    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
    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
    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
    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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