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已 施行 若 有 稅務 爭議 案件 可以 請 誰 來 協助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最近在大家的生活中,不論是等捷運、等公車、等垃圾車、等第四台廣告時,幾乎都會看見或聽見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宣傳。這部法律對我們有什麼影響?為什麼會突然這麼頻繁地介入我們的生活?本文將盡量以淺顯易懂的方式,讓大家認識這部早在2016年底就已公布,2017年底開始施行的法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目的及重點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前,其規定已制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隨著各先進法治國家對納稅者權利保護開始陸續設有專法,也為了保護我國納稅者權利,維護憲法上人民的基本保障,納稅不再只是為了提升國家稅捐稽徵效果,確保國家收入,在這些考量下,我國確實有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專法之必要。於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2016年12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2017年12月28日開始施行。

既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一部以維護納稅人權為主之專法,因此在第1條第1項即表明其立法目的: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以下大致說明納稅者保護法專法制定重點。

一、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中規定,倘若納稅者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當年度每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計算後的總額,大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的合計數時,可自納稅者當年度的所得總額中減除。

所謂的「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兩年定期檢討。

也就是說不應該為了課稅,而侵害到人民生活的基本開銷,否則這不僅侵害一個人的生存權,更可說是侵害了一個人的尊嚴。

二、公平合理的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中有定義什麼是租稅規避。在租稅規避的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租稅上的請求權,並可針對此類規避的情形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過去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到稅捐繳納有問題時,除了補稅,還會有罰鍰。要是交易的發生合乎民事法律規定,該交易安排卻規避掉或是減少稅捐的繳納,在此法規定中,稅捐稽徵機關可要求納稅者繳納滯納金跟利息,但不得課逃漏稅捐的罰鍰。若納稅者在申報或是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故意隱匿重要事項,或是做出虛偽不實的陳述、提供不正確資料,才可課處罰鍰。

三、落實正當的法律程序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倘若稅捐稽徵機關取得證據的方法是違法的,原則上這個證據不可作為認定課稅或者處罰的基準。稅捐機關調查程序是否合法正當,也攸關到人民基本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納稅者在稽徵程序當中受到正當程序保障是重要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提到,納稅者有權請代理人(像是律師)或偕同輔佐人到場。畢竟許多人對於法律不熟悉,在受到稅捐機關調查時,是否會因說錯話而受到更大的侵害,實在令人擔憂。

因此納稅者有權利委任相關專業人員來協助自己,而在選任的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前,納稅者可拒絕接受調查。此外,在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也可在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進行錄音、錄影,只有在涉及他人營業秘密時,稅捐稽徵機關才可以記明筆錄後拒絕錄音、錄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也規定,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相關的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有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均應公開,讓納稅者得以知悉。

稅法的規定本來就已夠令人難理解了,相關解釋函令更是查也查不完,更不要說有些還是一般人難以查閱的解釋函令。這次法條明訂應公開解釋函令,以避免納稅者遭受到不可預期的侵害。

四、強化納稅者的救濟保障

遇到稅務案件提起救濟時,須經過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7條的規定,提升了訴願審議委員會專家參與的程度,要求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的三分之二。

為了避免稅務案件落入不懂稅法的法官手中審理,第18條則規定行政法院應設置稅務專業法庭,需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

更於第21條明定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15年未確定應納稅額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核課,以避免課稅爭議久懸未決。

五、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9條中特別制定了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及在第20條、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中提到設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希望可以透過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研擬及審議納稅者保護的基本政策,並監督其實施;透過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納稅者權利的保護。目前除了就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設有要點,更可於財政部網站上查詢到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姓名及聯絡方式。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很好,但有些東西似乎不夠好?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在去年12月28日正式開始施行,卻於施行前的12月18日及19日,有一場「反財稅黑手運動」於凱達格蘭大道展開。這場運動當中,除了對許多稅法改革有其訴求,更對原本立意良善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可能發生的條文內容執行上的「走鐘」,而有所不滿。

「走鐘」最為嚴重的,就是原本大家最為期待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及稅務專業法庭,可說是「期望越大失望也越大」。

雖說原本期望可以經由專業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及具有稅法專業之法官來保護納稅者,然而在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中,卻是從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中去選任。簡言之,原本是查我們稅的人,反而變成要跟我們站在同一陣線,說會幫助我們?這不免讓人擔憂是否有「球員兼裁判」的嫌疑。

而就稅務專業法庭的法官也希望具有稅務專業,目前我們看到,司法院卻以曾受理稅務行政訴訟達一定件數以上之法官,認為具有「稅務專業」之要件,且提出申請之行政法院法官審核結果為全數通過。

既然我們認為現在審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恐不具有專業的稅務知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才希望設有稅務專業法庭,但司法院直接以審理稅務案件的判決書數量就認定是否具有稅務專業,此種審核方式實在難以讓人信服。

另外,雖明定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15年未確定應納稅額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核課,但該條文規定卻明定必須是自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超過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才不得再行核課。

倘若一個案件在訴願程序當中往返多次,這可能就不只15年了,甚至15年這時間是否過長,都仍有討論的空間。

雖不夠完美,卻也不可不知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原本是基於維護納稅人權的立場,使納稅者除了背負繳納稅捐的義務,也有享相對應的權利而制定,理想上來說,該立法意旨可說是非常良善。

可是,部分條文的規定卻讓人開始擔憂,此法是否仍能像原本所預期的那樣去實施?但無論如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即已開始實施,大家還是有了解它的必要,畢竟這當中仍有不少條文對我們納稅者是有利的。

倘若未來不幸遇上稅務糾紛時,除了稅捐稽徵法,千萬別忘了還有這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可優先適用來保護我們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