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時效 起算

  曾永盛在本欄看過上期登出的那篇有關「追訴權時效修正」的問題,覺得文中有些地方交代不夠清楚;像所舉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只是提到未經起訴的犯罪追訴權時效才會消滅的問題,對於那些已經起訴的犯罪,在案件繫屬法院以後,有沒有適用時效消滅的規定都沒有說明。如果起訴後的案件,也有時效消滅的適用,似乎與追訴權未經起訴會發生時效消滅的規定抵觸。這是他一直想不通的問題。另外,那些在刑法修正以前犯的罪,刑法修正以後的時效消滅期間該怎麼計算?希望對這些相關的時效問題再作補充說明。


  上期登出刑法上的時效消滅問題,由於篇幅所限,的確有如曾永盛所想到沒有把一些相關的問題說清楚。曾永盛想要瞭解起訴後有沒有時效消滅的適用?這在刑法上是屬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問題,有關追訴權的時效期間或長或短,是按犯罪的法定本刑輕重,分別予以規定,前文介紹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已有說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所定的:「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起訴而消滅。」的字義反面解釋,犯罪如經過有權追訴的人,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在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以前起訴,則追訴權已經合法行使,就不發生追訴權的時效消滅問題。第八十條第一項只規定四款追訴權的期間。這些三十年、二十年、十年與五年的追訴權期間的起算點,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是要在犯罪成立的那一天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上的犯罪,一般來說,犯罪行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像竊盜者把贓物偷竊到手,就成立了竊盜罪。這種犯罪狀態稱為即成犯。這裡所稱的「繼續之狀態」,是指這種犯罪是有繼續性的,像有人意圖營利,月初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至月底被警察查獲,月初到月底每天都在提供場所供賭徒賭博。這在刑法上稱作繼續犯,只成立一個賭博犯罪。不過犯罪的追訴權則自月底被查到的這一天起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的最高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如果檢察官沒有在查到那天起的十年以內對被告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就告消滅,不能再對被告提起公訴。另外,像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最重的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犯罪,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在犯竊盜罪當天起算的二十年以內任何一天,都可以對之起訴。起訴以後的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就停止進行。偵查中的犯罪除了起訴應停止時效進行外,被告逃匿被通緝,或者依法律的規定應停止偵查的犯罪,依這一項後段的規定,追訴權時效也應停止進行。

  偵查中的案件起訴以後移送法院審判,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依然停止進行,所以犯罪在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中,不發生追訴權消滅的問題。舉個例來說,被告十八年前犯了竊盜罪,到了第十九年被查出提起公訴,由於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法院對這案件的審判進行了三年沒有判決確定,時效期間還是停格在第十九年。不過,追訴權的時效停止過久,也會讓被告刑案纏身無從擺脫,侵害他的權益。刑法因此在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後,時效期間自停止原因消滅這一天開始,就繼續進行,這時所進行的期間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這時除已進行的時效期間外,還要加上時效停止所占時效期間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說,原來的法定時效消滅期間如果是二十年,加上四分之一的時效停止經過期間,合併起來要經過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才告消滅。

  由於追訴權時效需要漫長的期間才能消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難免會碰到法律修正的情事。像這次刑法修正。就發生修正前後的時效期間不同的問題,刑法施行法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也配合修法,增訂了第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這次修法是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提高,對修法前犯罪者顯然不利,未來那些在舊法時代犯罪者,追訴權時效還是適用舊法的規定。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經原審參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經計算後,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一○○年二月一日屆滿,而被告於前開追訴權時效屆滿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經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經檢察官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其所犯持有爆裂物罪及包括前述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就此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十五年,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二十年,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自應以其最重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為上限,故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二十年。原判決誤認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並認其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關 鍵 詞: 過失犯;故意犯;追訴權時效;因果關係 中文摘要: 在 2019 年 5 月,立法院修正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針對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罪,若發生死亡結果,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以免使此類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因時效消滅而無法進行訴追。相對於此,有關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向來較少被注意。雖然,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較短,卻可能因時效起算點的模糊,致可能出現比故意犯更長的時效。
目  次: 壹、前言
貳、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
一、追訴權時效的目的與法律效果
二、過失犯的時效起算
參、過失犯的時效起算疑問-以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為例
一、107 年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簡介
二、針對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認定
三、因果關係認定影響追訴權時效
肆、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報載<犯下殺人重罪的凶手,不管逃到天涯海角,將一輩子受到法律追訴!法務部增修刑法和刑法施行法草案,最受矚目的是刑法第80條「彭婉如、劉邦友條款」,草案規定,對犯10年以上徒刑、且致人於死者,取消追訴權時效限制,一旦立院通過修法,彭婉如、劉邦友命案雖未破案,但只要凶手在有生之年被抓到,都要接受法律制裁。>

認識追訴期

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刑法第80條的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公訴或自訴。簡單而言,就是過了這個法定期間,檢察官就不能因為犯人之前的犯罪去起訴他,法官當然更不可能去審判。

如果此次修法有過,未來將出現無追訴期案件,如報載所述,只要凶手在有生之年被抓到,都將要接受法律制裁。

追訴期間應從何時為起算點?

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則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告訴期和追訴期的差別?

犯罪除了有追訴期的問題,又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中告訴乃論的犯罪,其告訴應自有告訴權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6個月的期間限制,但時間太久還是有超過追訴期的問題。

  • 發布日期: 111-04-27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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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淺談刑事法律中的追訴權時效與告訴權時效

案例介紹:
小華是著名女星,110年4月27日某雜誌刊登出小華在其住宅內狀似與緋聞男友有親暱動作的照片,小華大為光火,透過經紀公司對外表示「對該雜誌保留法律追訴權!」,請問小華對偷拍之人的告訴權時效將於何時到期?

法律解析:
(一)刑法追訴權時效的意義
當一個人有犯罪的事實不是就應該受到處罰嗎?會不會只因為過了一段時間就讓原本應該懲罰的人沒事?但換個角度思考,如果某人誤觸法網後,就此洗心革面,幾十年後當個照顧家庭的好爸爸、甚至當個熱心公益的好公民,如果忽視這幾十年遷過改善的事實,依然要他為幾十年前的過錯受處罰,似乎也不太盡人情。因此,法律就設計如果長時間不對某件事請處理就會失去效力,我們稱為維護「法安定性」,也就是追訴期是對永續存在的一定狀態事實加以尊重,以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但為了平衡個案正義和法安定性,追訴期應該設定多長的時間才合理,是由立法者決定。此外,制訂刑事追訴期的目的除了確保法安定性外,也包括避免證據滅失而提高誤判的風險、受損的法益已經修復而喪失處罰的需要性等原因。
因此,所謂的追訴權,是指行為人犯罪以後經過一定的時間沒有被起訴,就不能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一旦行為人被起訴,或是依法律規定應該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時,追訴權時效就停止計算。已經過追訴權的案件,即便行為人已經逮捕、證據確鑿,檢察官還是應該給予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縱使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還是會做出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刑法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告訴權和追訴權是不同的意義
新聞報導中常聽到名人說:「我要對XXX保留法律追訴權」,其實是對「追訴權」的誤解,追訴權沒有保留不保留的問題,追訴權也是由檢察機關發動、而不是由受害者,因此,這段話或許是想說明「不排除對XXX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及233條規定,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提起告訴;或被害人已死亡時,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可以在不違反被害人明示的意思下提出告訴。「告訴」,就是請求司法機關追訴行為人違反刑法的行為。
但要對加害人提起告訴,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但條文並沒有提及「非告訴乃論罪」,因此即便知悉犯人後超過六個月,還是可以對犯下非告訴乃論罪的行為人提起告訴。而所謂知悉犯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曾經表示:按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此應為告訴期間6 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只要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即可,無需確知犯人之真實姓名,告訴人如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告訴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追訴期 如何計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繼續犯和狀態犯其告訴期間,追訴期間各自何時起算?

(3)關於繼續犯之「追訴期間」之起算時點,依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犯罪行為具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 因此,必須行為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已經終了時,追訴時效才開始起算

追訴期過了怎麼辦?

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刑法第80條的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公訴或自訴。 簡單而言,就是了這個法定期間,檢察官就不能因為犯人之前的犯罪去起訴他,法官當然更不可能去審判。 如果此次修法有,未來將出現無追訴期案件,如報載所述,只要凶手在有生之年被抓到,都將要接受法律制裁。

法律追訴權多久?

追訴期依現行刑法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如下: 1.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